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016號
PCDM,111,金訴,1016,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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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新權


李熙如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27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新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玖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李熙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新權經由李熙如得知自稱「莊小豪」之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以每個帳戶每月可獲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 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而劉新權李熙如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可預見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 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之 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 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 基於縱若有人利用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由劉新權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經由李熙如劉新權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板信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下合稱



本案二帳戶資料),交付予「莊小豪」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嗣「莊小豪」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二帳戶資料後,於109年10月間在IG限時動態張貼不實 投資廣告,使瀏覽該廣告之陳可芯陷於錯誤,加入對方所提 供之LINE ID及在「Asia Stock」網站進行註冊,並依指示 陸續匯款合計39萬1746元,其中於109年10月30日21時21分 、22分匯至李念祖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李念祖中信銀行帳戶)之3萬元、2萬元,先 於同日21時22分、24分轉匯3萬元、2萬元至潘志軒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志軒中信 銀行帳戶),再於同日21時24分轉匯1萬5000元至本案臺企 銀帳戶、同日21時40分轉匯3萬5000元至本案板新銀行帳戶 ,旋均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可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新權李熙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46、50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可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0至42頁), 並有本案臺企銀帳戶及板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 18、19頁)、李念祖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8頁 反面)、潘志軒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5頁反面 至96頁)、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及LINE對話 紀錄(見偵卷第47至127頁)、網路銀行新臺幣轉帳翻拍畫 面(見偵卷第3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二人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符合上 開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仍為本案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並表明願與告訴人洽談調解,惟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劉新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與妻子及小孩同住,無須撫養對象;被告李熙如高職畢業,從事護理工作,與室友同住,無須撫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㈤末查被告劉新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劉新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並表明願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雖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然可知被告劉新權犯後已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並嘗試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本院認被告劉新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劉新權施以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劉新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認對被告劉新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9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期能使被告劉新權於此過程確切明瞭其非,以勵自新,緩刑期間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倘被告劉新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至被告李熙如前因於109年8月間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另案以110年度金簡字第399號判處罪刑,有上開判決存卷可查(見金訴卷第63至70頁),審酌其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之情,認就其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就被告李熙如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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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