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641號
PCDM,111,金簡,641,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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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閔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34390號、110年度偵字第4554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閔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欄補充「被 告本案犯行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及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 犯之事實,惟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 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件之幫助洗錢詐欺犯行,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未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 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 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供稱想說可以賺錢,就沒想這麼多),手段 ,犯後否認犯行,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 人、被害人或與渠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無從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 被告等所受宣告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仍有同條第2項、 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 處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390號
110年度偵字第45544號
  被   告 王閔正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閔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王閔正猶不知悔改,得預見將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 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0年4月19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板橋車站內,將其開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存放於置物櫃內,並提供置物櫃 及提款卡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鍾蕙羽劉兆明,致鍾蕙羽劉兆明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鍾蕙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劉兆明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閔正固坦承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人士,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 ,辯稱:我於110年農曆過年前,上網至臉書網頁找到發送 傳單之工作,對方以臉書訊息與伊聯絡,要求我提供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表示要確認為我所申辦,可供使用,且 要供匯入薪資之用途,我想說可以賺錢,就聽從對方指示至 板橋車站,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投幣式置 物櫃,再把置物櫃密碼拍照給對方去領取該帳戶資料,並以 臉書訊息告知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云云。經查:
(一)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鍾蕙羽劉兆明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亦經告訴人2 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 劉兆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 、本件相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 可參;是被告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 款項之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一般社會經驗,正常之公司行號係



以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審核求職者之應試資格,並選擇適 當地點進行面試,任職者係以提供勞力或其他服務,獲取應 得之報酬,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且其自承做過工 地、洗碗之工作,顯具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上情應無不知 之理,然被告竟在對其所應徵公司毫無所悉、未進行面試及 審核學經歷資料之情形下,僅憑網路之聯繫,即逕行將其上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寄給對方,實與常情有違 ;另現今詐欺集團常以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線上投資或博 奕資金流量較大而需要帳戶等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 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事件在社會 上層出不窮,亦經新聞媒體、坊間書報雜誌多所報導及再三 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 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人應 有之認識,而被告並非全然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對 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不法用途乙事,有所預見;又被告已有工作經驗,理應 知悉領取薪資無須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雇主,則 被告供陳為領取薪資始聽指示交付帳戶資料乙節,顯屬無稽 ;再者,被告供述事後有通知銀行掛失上開帳戶資料,然依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之語音錄音紀錄,被告係於上開告訴 人遭詐欺匯款,並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贓款後始通知銀行掛 失,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7523號 函暨交易明細表1份、錄音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 可查,顯見上開帳戶係詐欺集團向被告收取之際,已確認使 用該帳戶收取被害人匯款之期間,不會遭報警或掛失止付, 而能自由使用該提款卡,凡此益證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 告有意提供他人使用無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無 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另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否認犯 行,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鍾蕙羽 110年4月19日20時4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誠品書局第一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鍾蕙羽,訛稱其於網路購物之訂單遭誤設為批發商,要多付帳單,如欲取消,需操作網路銀行云云,使鍾蕙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9日21時17分許 9,985元 2 劉兆明 110年4月19日19時3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誠品書局會計、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行員,撥打電話予劉兆明,訛稱其於網路購物之訂單遭誤設為批發商,要多付帳單,如欲取消,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使劉兆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9日21時5分許 3萬4,107元 110年4月19日21時9分許 2萬9,989元 110年4月19日21時13分許 3萬元 110年4月19日21時30分許 1萬5,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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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