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桂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18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52號),改依簡易程序進行,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俞桂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俞桂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 時坦認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就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 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他 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 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 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因其洗錢之行 為而造成金流斷點,致使對犯罪不法所得之追查更形困難, 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珮穎達成調 解,至告訴人林季璇、關婷婷之部分,經辯護人陳報無從連 繫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111年8月 9日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憑,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 ,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 ,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受詢問
人欄),且本案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兼有自由刑及財產刑併科之規定,為免 量刑漏未評價輕罪自由刑與財產刑兼而併罰之立法意旨,復 依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櫫之輕罪科刑封鎖作用,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並審酌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所犯各罪之罪質、 手法相同、時間相近(犯罪時間均為110年6月28日),並兼 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罪,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珮穎達成調 解,告訴人林季璇、關婷婷則因辯護人未能聯繫而無法成立 調解,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斟 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 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併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因本案 犯行固然獲有新臺幣1,200元之犯罪所得(見偵卷第41頁背 面),然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陳珮穎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筆 錄在卷可查,其賠償之數額已經超出其犯罪所得,若再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有受雙重剝奪之可能,而有過 苛之虞,故本院依照上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裁量不 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 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
,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主文 1 林季璇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28日18時25分許起,撥打電話予林季璇,佯稱為客服人員,因網路系統遭入侵,致林季璇之帳號遭設定每月固定消費1萬2千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林季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2,198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俞桂蘭再依指示,於同日19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提領4萬2千元,得手後,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俞桂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關婷婷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28日19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關婷婷,佯稱為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致其帳戶遭扣款8千元,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關婷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45分,匯款28,985元至上開帳戶,俞桂蘭再依指示,於同日19時48分、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分別提領2萬元、9千元,得手後,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俞桂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珮穎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28日16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珮穎,佯稱為客服人員,因操作錯誤,將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陳珮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40分許,匯款49,985元,至上開帳戶,俞桂蘭再依指示,於同日17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4萬9千元,得手後,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俞桂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1878號
被 告 俞桂蘭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可文律師
林采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桂蘭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 號「阿荃」、「阿文」等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擔任提 領贓款之車手,其與擔任機房端工作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林季璇、關婷婷 與陳珮穎等人,致林季璇等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至石馨婷(所涉詐欺取財犯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 10年度偵字第39064號、第41001號提起公訴、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4058號移送併辦)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再由俞桂蘭依「阿荃」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同屬於該詐 欺集團暱稱「阿文」之不詳男子領取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即持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至設於如附表所示之處所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上開詐騙 所得,再依「阿荃」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以超商條碼繳費 或匯入「阿荃」指定銀行帳戶等方式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 林季璇等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提款機 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季璇、關婷婷、陳珮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俞桂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經報載求職廣告,而加入「阿荃」所屬集團擔任領款工作,自109年6月28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30日某時許止,依「阿荃」之指示,前往向「阿文」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再依「阿荃」指示將領得款項以超商條碼繳費或匯入「阿荃」指定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2 ⑴告訴人林季璇、關婷婷、陳珮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其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等事實。 3 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4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9064號、第41001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440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阿荃」、「阿文」及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收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韻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與提款金額 1 林季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18時25分許起,陸續以電話向林季璇佯稱為順益化工客服人員與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因順益化工公司網路系統遭入侵,致林季璇之帳號遭設定每月固定消費1萬2000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匯款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林季璇誤信為真,遂依指示操作國泰世華銀行APP匯款右列款項至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6月28日19時11分許 4萬2198元 ①於110年6月28日17時59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府中店,持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4萬9000元。 ②於110年6月28日19時19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坤耀店,持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4萬2000元。 ③於110年6月28日19時48分許、同日19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欣興店,持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陸續提領2萬元、9000元。 2 關婷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19時20分許起,陸續以電話向關婷婷佯稱為墊腳石客服人員與郵局人員,因會員設定致其帳戶已遭扣款8000元,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關婷婷誤信為真,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匯入右列款項至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6月28日19時45分許 2萬8985元 3 陳珮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16時6分許,以電話向陳珮穎佯稱為順益化工客服人員,因購買酒精時操作錯誤,致陳珮穎遭設定為代理商而將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系統匯款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陳珮穎誤信為真,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系統匯款右列款項至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6月28日17時40分許 4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