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595號
PCDM,111,金簡,595,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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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中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9046號、111年度偵字第1947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嚴中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嚴中佑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 中業已自白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 見111年度偵字第9046號偵查卷第76頁),此部分依洗錢防 制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將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及金融帳戶 交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且前於民國109年間因詐欺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簡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821號駁回上訴後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 猶為本案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肄 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告訴人等受騙金額,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偵訊中 供稱:其交付9支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拿到新臺幣(下同)1 800元之報酬(見111年度偵字第9046號偵查卷第76頁),是 1支門號取得200元報酬,本院認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 之犯罪所得為2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沒收該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四、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 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 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046號
111年度偵字第19477號
  被   告 嚴中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12樓之19 (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中佑可預見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工具,亦明知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 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㈠於不詳時、地,將其於110年7月22日所申辦之門號00000 00000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出售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之 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13日15時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 話予黃丹盈,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韋翰」與黃丹盈聯 繫,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惟須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以 包裝資金流向云云,致黃丹盈陷於錯誤,於不疑有他,於同 年8月16日,在全家便利商店中和興國門市,寄送其所有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郵 局之提款卡寄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全家便利商店德林門市 。嗣黃丹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㈡於110年12月



間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百貨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LAN」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線上遊戲與李榮基接洽承買遊戲帳 號,並以通訊軟體與李榮基聯絡,佯以介紹遊戲交易平台Ga me Trading進行帳號交易,嗣李榮基於110年12月22日交付 遊戲帳號,至該平台欲提款買賣價金時,詐欺集團成員復以 平台客服人員佯稱出金帳號有誤,須在存入2萬元始能提領 云云,致李榮基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2日15時2分許,匯 款2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嗣李榮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丹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李榮基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嚴中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黃丹盈李榮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黃丹 盈、李榮基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 單1份及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綜上,本件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其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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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