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585號
PCDM,111,金簡,585,202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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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峻緯



選任辯護人 柯德維律師
高振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起訴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5645號、第12845號、第1549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
移送管轄(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號
)至本院,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江峻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峻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 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介紹之他 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10月5日前某時許,因得知濱邊健(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判決在案)有意賣帳戶賺錢,乃介 紹濱邊健文詠驊(經檢察官另案通緝),嗣濱邊健隨後即將 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及密碼,併同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予文詠驊,以此方式幫助文詠驊所屬詐欺集團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 」欄所示之詐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甲帳 戶,隨後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



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峻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卷第343頁),並經如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各自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 ),核與證人即被告與濱邊健之共同友人中田至威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 845號卷〈下稱偵卷〉第159頁;本院金訴卷第306至315頁), 復有甲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 示各該告訴人提供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5至1 36頁、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 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得知濱邊健有意賣帳 戶賺錢,乃介紹濱邊健文詠驊,固非直接將他人之金融帳 戶交付詐欺集團,惟仍對於詐欺集團正犯之犯行有所助益, 其介紹濱邊健文詠驊認識之行為,仍有利洗錢之實行。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介紹他人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 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 一所示之5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另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取財 部分,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失 ,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與告訴人盧 美芳、金國貞經本院調解成立,惟並未依調解筆錄如期履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前科、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3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固介紹他人予詐欺集團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然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此而受有任何 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能 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包含洗錢 防制法第18條所規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金國貞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鮑李寧」等帳號與金國貞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金國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6日19時49分 1萬2193元 ⒈金國貞於警詢之陳述(士檢偵5645卷第25至30頁) ⒉金國貞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士檢偵5645卷第49頁) ⒊金國貞提供之與KKR客服對話紀錄及相關交易頁面擷圖(士檢偵5645卷第55至65頁) 2 詹雅婷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5日15時許以交友軟體暱稱「ZERO」等帳號與詹雅婷聯繫,佯稱可操作調整「澳門金沙娛樂城」內遊戲倍率並獲利云云,致詹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5日13時10分 27萬5000元 ⒈詹雅婷於警詢之陳述(士檢偵12845卷第61至65頁) ⒉詹雅婷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士檢偵12845卷第105頁) 同日15時46分 3萬元 3 杜詩玟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先生的丫頭」等帳號與杜詩玟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杜詩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5日16時17分 15萬1000元 ⒈杜詩玟於警詢之陳述(士檢偵15495卷第25至28頁) ⒉杜詩玟提供之軟體頁面擷圖(士檢偵15495卷第161頁) ⒊杜詩玟提供之匯款紀錄擷圖(士檢偵15495卷第163至173頁) ⒋杜詩玟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士檢偵15495卷第191頁) 同年月6日15時5分 19萬元 4 鄭尹榛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9日14時14分許,以LINE暱稱「VIP customer service」等帳號與鄭尹榛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鄭尹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5日13時17分 20萬元 ⒈鄭尹榛於警詢之陳述(士檢偵5205卷第47至55頁) ⒉鄭尹榛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匯款憑證翻拍照片(士檢偵5205卷第181頁) ⒊鄭尹榛提供之通訊軟體頁面擷圖(士檢偵5205卷第193、195頁) 5 盧美芳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宇翔」等帳號與盧美芳聯繫,佯稱可投資房地產獲利云云,致盧美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5日12時53分 2萬4000元 ⒈盧美芳於警詢之陳述(士檢偵5205卷第57至65頁) ⒉盧美芳提供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交易指示單(士檢偵5205卷第243頁) ⒊盧美芳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士檢偵5205卷第251至259頁) 附表二:調解情形
編號 調解情形 備註 1 被告江峻緯應給付盧美芳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11年6月10日以前先行給付2000元,餘款1萬8000元,自111年7月起於每月11日以前分期給付4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盧美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10號調解筆錄)。 被告僅給付1000元(見本院金訴卷第215、233頁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告庭呈之匯款證明)。 2 被告江峻緯應給付金國貞6000元,於111年8月15日以前及111年9月15日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金國貞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99號調解筆錄)。 被告並未如期履行(見本院金簡卷第13頁公務電話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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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