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580號
PCDM,111,金簡,580,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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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94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孟主觀上已認識其所提供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 作為詐欺告訴人葛大衛後供其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提領前 揭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 流斷點。雖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 有縱使上述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 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將上開帳戶存簿、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充作詐欺匯入款項所用, 並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其上開行為 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洗 錢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另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就幫助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其刑。末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 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尚未見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 院自無從認定是否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上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 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 ,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之財物 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 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尚未賠償 告訴人或與告訴人和解等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 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供稱其交付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尚未獲 得報酬,又遍查卷內事證,亦無法認被告已藉由提供帳戶資 料而獲得犯罪所得,而被告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 及洗錢犯行正犯,自不能遽認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尚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463號
  被   告 陳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簡上 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7日



入監執行,於109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出間,詎仍不知悔改, 其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 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0年1月20日前某日時,在不詳 時地,將陳秋霞(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稱富邦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江義 民」,「江義民」再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 示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葛大衛驚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葛大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孟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另案被告陳秋霞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葛大衛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記錄、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4 另案被告陳秋霞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 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 ,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建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號 1 告訴人葛大衛 於110年1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月20日19時6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轉帳。 ②110年1月21日17時5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轉帳。 ①3萬5千元 ②4萬元 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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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