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4671、43394、46415號、111年度偵字第703、3688、4
659、1068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440號),於本院
受理後(111年度金訴字第8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聖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合併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張聖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金訴卷第223頁)外 ,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5日前不久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 北路之某日租套房內,將其所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男」之 成年人使用,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持之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 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實行 詐欺,並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業如前 述,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 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出,亦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 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 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復考量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被告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和解,無法填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告訴人張彥 騰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金簡卷第 4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安裝玻璃之工作、與母親 同住之生活狀況(金訴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 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 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 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書證 1 葉孟凱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5日凌晨0時37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政傑」,向葉孟凱佯稱:可出售遊戲王卡予葉孟凱,惟需先匯款才會寄出商品云云,致葉孟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5日凌晨3時14分許 1萬0,06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葉孟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網路郵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卷三第27至29、35、37至101頁) 2 黃惠英 (起訴書附表編號7)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7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敏」,向黃惠英佯稱:可在指定之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黃惠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3日下午4時6分許 21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惠英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黃惠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四第35至37、45、73至87、89至117頁) 3 張彥騰 (移送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7日晚上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ay」,向張彥騰佯稱:可教導張彥騰如何賺錢,下載「IDG」應用程式並依指示操作,獲利頗豐云云,致張彥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4日中午12時13分許 100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存款回條、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六第21、28、33、57至63頁) 4 田啓閔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7日下午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劉琪琪」、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士山下櫻花」,向田啓閔佯稱:可在指定之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田啓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4日中午12時42分許 51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詐欺投資網站截圖、田啓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一第43至44、51、53、55、63至68、70至72頁) 5 林皆和(起訴書附表編號8)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語卿」,向林皆和佯稱:可在指定之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皆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4日下午3時44分許 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皆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五第15至17、41、55、63至69頁) 110年5月4日下午3時45分許 5萬元 6 陳基瑞(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晚上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依嵐」,向陳基瑞佯稱:可在指定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基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4日下午6時38分許 10萬元 陳基瑞之兆豐銀行、中華郵政、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卷二第201至203、23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1年度金訴字第874號卷 本院卷 2 110年度偵字第34671號卷 偵卷一 3 110年度偵字第43394號卷 偵卷二 4 110年度偵字第46415號卷 偵卷三 5 111年度偵字第4659號卷 偵卷四 6 111年度偵字第10684號卷 偵卷五 7 111年度偵字第19440號卷 偵卷六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671號
110年度偵字第43394號
110年度偵字第46415號
111年度偵字第703號
111年度偵字第3688號
111年度偵字第4659號
111年度偵字第10684號
被 告 張聖宇
陳志賢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聖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簡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5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復因販賣毒品等案件,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此與前述販賣毒品案件之刑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2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 109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下稱乙刑期); 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陳志 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 字第3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聖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予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 得之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0年4月25日前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某 日租套房內,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編號1、2、3、7、8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3 、7、8所示詐術,詐騙附表編號1、2、3、7、8所示之人, 致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3、7、8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編號1、2、3、7、8所示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 帳戶,旋遭轉出一空。嗣附表編號1、2、3、7、8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陳志賢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 具,如提供他人使用,未加闡明正當用途,常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 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 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之舉,極 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隱匿所 得去向、所在,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富哥」之人及「富哥」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 0年5月1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西門町某餐廳內,同意「富哥 」之邀約,以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使用為名,提供其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並 提領客戶交易所得交付「富哥」,即可獲取客戶每日交易額 百分之3作為薪水,復於翌(1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某旅 店,簽署「虛擬貨幣平台委託交易契約書」,約定陳志賢提
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協助「富哥」收受客戶款項,並依 「富哥」指示交付款項,簽署完畢後,陳志賢即搭乘「富哥 」安排之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文華道會館 住宿,並自110年5月12日至26日,在臺中市區一帶,持「富 哥」提供之黑莓機,依「富哥」指示工作。嗣「富哥」取得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即由其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編號2、4、5、6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4、5、6 所示詐術,詐騙附表編號2、4、5、6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4、5、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 號2、4、5、6所示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陳志賢即 依「富哥」指示,以網路轉帳或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將 款項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出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陳志賢因此獲取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報酬。嗣 附表編號2、4、5、6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田啓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陳基瑞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葉孟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黃惠英、江胤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林皆和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王嘉秀、王志仁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聖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男」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陳志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田啓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田啓閔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人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詐騙,致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基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基瑞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人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詐騙,致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上開玉山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葉孟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葉孟凱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人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術詐騙,致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江胤境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江胤境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人以附表編號4所示詐術詐騙,致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王嘉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嘉秀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遭人以附表編號5所示詐術詐騙,致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王志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志仁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遭人以附表編號6所示詐術詐騙,致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黃惠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惠英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遭人以附表編號7所示詐術詐騙,致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林皆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皆和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遭人以附表編號8所示詐術詐騙,致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被告陳志賢於110年5月11日與自稱「富哥」之詐欺集團成員簽署之虛擬貨幣平台委託交易契約書影本及大陸地區人民汪富元之護照影本1紙 證明被告陳志賢與自稱「富哥」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由被告陳志賢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協助「富哥」收受客戶款項,並依「富哥」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田啓閔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IDG Capital網站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詐騙告訴人田啓閔,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陳基瑞用以匯款之玉山、兆豐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基瑞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上開玉山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葉孟凱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及其用以匯款之網路郵局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術詐騙告訴人葉孟凱,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江胤境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GLENBER網站截圖、其用以匯款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4所示詐術詐騙告訴人王志仁,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1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王嘉秀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其用以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及GLENBER網站截圖各1份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5所示詐術詐騙告訴人王嘉秀,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17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王志仁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其用以匯款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AINKS應用程式截圖各1份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6所示詐術詐騙告訴人王志仁,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1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惠英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其用以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7所示詐術詐騙告訴人黃惠英,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皆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8所示詐術詐騙告訴人林皆和,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20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張聖宇所申辦,且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該帳戶,旋遭轉出一空之事實。 21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陳志賢所申辦,且附表所示編號2告訴人陳基瑞遭詐騙後,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該帳戶,旋遭被告陳志賢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被告張聖宇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張聖宇所犯上開2罪 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核被告陳志賢所為,除犯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外,另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及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被告陳志賢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陳志賢與「富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張聖宇、陳志賢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陳 志賢於偵查中自承取得報酬約1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肊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號 1 田啓閔 (110年度偵字第34671號) 110年4月17日2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劉琪琪」佯與告訴人田啓閔交友,待告訴人田啓閔將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暱稱「富士山下の櫻花」佯稱:依指示在IDG Capital網站投資IDG虛擬貨幣,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田啓閔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0年5月4日12時39分許 51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2 陳基瑞 (110年度偵字第43394號) 110年4月1日19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依嵐」佯與告訴人陳基瑞交友,並稱:在AINKS網站進行投資,儲值後即能獲利並得當天提領云云,致告訴人陳基瑞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匯款。 110年5月4日18時38分許 10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5月19日20時24分許 10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5月19日20時25分許 10萬元 110年5月19日20時27分許 10萬元 110年5月19日20時28分許 10萬元 3 葉孟凱 (110年度偵字第46415號) 110年4月25日0時37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陳政傑」佯稱:有告訴人葉孟凱欲收購之遊戲王卡可出售云云,並以同案被告陳嘉麟(所涉詐欺犯嫌,另行偵辦)所申設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與之聯繫,致告訴人葉孟凱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匯款。 110年4月25日3時14分許 1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4 江胤境 (111年度偵字第703號) 110年3月1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丁佳慧」佯稱:依指示在GLENBER網站投資海外期貨,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江胤境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0年5月26日13時許 100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 王嘉秀 (111年度偵字第3688號) 110年5月間某日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Linda」佯稱:依指示在GLENBER網站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王嘉秀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匯款。 110年5月14日15時15分許 3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6 王志仁 (111年度偵字第3688號) 110年5月15日12時5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宋佳佳」自稱係富邦總部理財規劃師,待告訴人王志仁將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暱稱「佳佳Jessie」佯稱:依指示在AINKS網站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王志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110年5月20日1時35分許 3,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 黃惠英 (111年度偵字第4659號) 110年4月27日1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小敏」佯稱:依指示在GLENBER網站投資,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黃惠英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0年5月3日14時43分許 21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8 林皆和 (111年度偵字第10684號) 110年4月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林語卿」佯與告訴人林皆和交友,復以LINE暱稱「林語卿」佯稱:依指示在IDG虛擬貨幣網站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林皆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110年5月4日15時44分許、15時45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9440號
被 告 張聖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聖宇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 之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0年3月7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ay」,向張彥騰 佯稱:可教導張彥騰如何賺錢,下載「IDG」應用程式並依 指示操作,獲利頗豐等語,致張彥騰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 匯款,其中於110年5月4日12時13分許,在玉山銀行桃園分行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轉出 一空。嗣張彥騰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彥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張彥騰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影本。 ㈡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 10年度偵字第34671號、第43394號、第46415號、111年度偵 字第703號、第3688號、第4659號、第10684號向貴院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丁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74號審理中,此 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 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開案件提供之帳戶相同, 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 裁判上一罪,自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