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406號
PCDM,111,金簡,406,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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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巧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415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051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巧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五五三號、第七五一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為履行。 事 實
一、陳巧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 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7月26日19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 仁仁門市内,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甲、乙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羽彤」、「主管」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依指示更改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 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欺 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 戶,隨後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柏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歐志祥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巧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23號卷第66頁),並經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各自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 415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至5頁反面;111年度偵字第12051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9至22頁),復有告訴人黃柏勳提供之 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歐志祥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被告 提供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機台操作畫面、包裹之外包裝及內容 物等照片、與暱稱「鄭羽彤」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聊天紀 錄、與暱稱「主管」之LINE聊天紀錄、Facebook貼文擷圖、 被告甲、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見偵一卷第24頁正反面、 34、35、57至96頁;偵二卷第65、149、150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 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提供甲、乙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2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取財 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失 ,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黃柏勳歐志祥 均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柏勳歐志祥均達成和 解,其等亦均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被告自新、緩 刑機會。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 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惟為保障 告訴人能確實獲得全部賠償,促使被告深切反省,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1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553號、第751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為履行,以 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固將本案甲、乙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然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甲 、乙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 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 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規定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機構帳戶 1 黃柏勳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8日19時22分許、同日19時46分許,分別佯裝為網路賣場賣家、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柏勳,並佯稱因其被設定為高級會員,每個月會固定扣款新臺幣5800元,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黃柏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9日0時7分許匯款4萬0123元 甲帳戶 2 歐志祥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8日20時10分許起,分別佯裝為網路賣場賣家、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歐志祥,並佯稱因其被設定為會員將進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歐志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8日22時11分許、22時14分許、22時17分許、22時26分許匯款3筆各2萬9983元及1筆2萬9985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乙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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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