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385號
PCDM,111,金簡,385,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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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峻希



莊偉德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1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峻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偉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 6條第1項及第7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 ,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 者而言。而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 言,以起訴時即訴訟繫屬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係出 於任意抑或由於強制,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1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 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 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 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查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沈峻 希取得另案被告朱逸家之帳戶後交付被告莊偉德,由被告莊 偉德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並成立幫助犯洗錢罪,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11725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1年5月23日 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 23日新北檢增盈110偵11725字第1119051514號函為憑,此時 被告莊偉德戶籍地於新北市鶯歌區,且莊偉德於110年12月1 5日至案件審理期間皆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行,其戶籍地及現時所在地確於本院轄區內。而被告沈峻希 取得朱逸家之帳戶資料及交付帳戶資料給被告莊偉德之地點 在新北市淡水區、臺北市北投區,其戶籍地在雲林縣斗六市 、居所地在臺北市北投區,雖犯罪地、住居所地點均非在本 院轄區,惟其與被告莊偉德間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 係,依上述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沈峻希幫助 犯洗錢罪部分,自得併由本院管轄,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仍基於共 同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聯 絡」更正為「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12行「『HOLMES』」更正為「『HOM LES』」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 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 、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 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 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被告2人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雖非直



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2人 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縱2人以上共同幫 助犯罪,係各負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沈峻希將另案被告朱逸家之本案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被告莊偉德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助 成詐欺被害人之犯罪結果發生,然被告2人應各負其幫助詐 欺取財罪之責任,是毋庸適用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詐欺取 財罪之共同幫助犯。
㈢、被告2人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莊偉德於偵查中業 已自白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見偵字卷第15 1頁),應依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㈣、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有其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率予將另案被告朱逸家申辦之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而供幫助犯 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 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 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參酌本件告訴 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取得 犯罪利得、被告沈峻希犯後否認犯行、被告莊偉德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教育程度(被告沈峻希為高職畢業、 被告莊偉德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2人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



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 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 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 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 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725號
  被 告 沈峻希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偉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號之1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沈峻希莊偉德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 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共同幫助詐欺集 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聯絡,於民國10 9年4月1日23時許,沈峻希透過李羽晴(所涉詐欺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聯繫莊偉德,並在臺北市北投區將朱逸家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移送併辦)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交與莊偉德,再由莊偉德交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 料後,於109年3月29日18時57分許,向李郁琦佯稱可投過網 站「HOLMES」或「GSS」投資平台投資外幣云云,致李郁琦 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4月14日22時許、同日22時1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35,000元、35,000元共7萬至本案帳戶,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郁琦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峻希莊偉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李羽晴朱逸家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李郁琦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告訴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提供之轉帳 明細截圖2紙。
(五)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就本案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2人係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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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