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321號
PCDM,111,金簡,321,202208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馨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39064號、第4100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4058號
),因被告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98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馨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石馨婷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 得財物匯入、轉帳匯出及提領之工具,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 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罪正犯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令他人以自己所申辦之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6月25日17時4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民光門市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下 合稱帳戶資料;起訴書贅載「存摺」,應予刪除),寄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琮Jerry」之成年男 子收受,而容任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無證據證明石馨婷 明知或可預見其等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分子,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1.於110年6月28日16時6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順億化工」之 名義,撥打電話向陳珮穎佯稱:因先前購買酒精操作錯誤而 被設定為經銷商,將遭重複扣款,如需解除需配合匯款云云



,致陳珮穎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2.於110年6月28日18時25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順億化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向李季璇佯稱 :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李季璇帳號遭設定為每月消費1萬2 ,000元,如需解除需配合匯款云云,致李季璇陷於錯誤,於 同日19時11分許,匯款4萬2,198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
3.於110年6月28日19時25分許,假冒墊腳石書店之名義,撥打 電話向關婷婷佯稱:已將關婷婷加入會員且已扣款入會費, 如欲取消須配合轉帳云云,致關婷婷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 45分許,匯款2萬8,98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二)案經陳珮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李季璇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關婷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石馨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珮穎李季璇關婷婷於警詢時之證述。(三)告訴人陳珮穎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順億化工 」訂單明細、手機通話畫面截圖各1份。
(四)告訴人李季璇提出之網路交易畫面截圖1份。(五)告訴人關婷婷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影本1紙。
(六)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七)被告寄交本案帳戶之宅急便收據影本及發票(見偵41001卷第 15頁)、被告與「家琮Jerr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 照片(偵41001卷第12-13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告訴 人等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 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 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 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 被告所為的確對詐欺分子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不能與逕向告訴人等施以詐 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3.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想像競合: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 欺分子向如前述多人行騙,並因此遮斷各次詐欺取財之金流 而逃避追緝,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數幫助一般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一罪。
(三)併案審理: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10年度偵字第44058號),與檢察官原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原起訴意旨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罪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 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被 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 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再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 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 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關婷婷調解成立 ,至於告訴人陳珮穎林季璇則未出席調解程序等情,有調 解報到單、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可認被告具有悔 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 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 容,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 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依同法第75條之1規 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 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之金額,固可認係 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否認因本 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卷內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因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之犯 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之情,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容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