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滕家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滕家龍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滕家龍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 問後,被告坦承傷害犯行,然就所涉殺人部分辯稱其當時無 殺人之辨識能力等語,然本院核對卷內所附的監視器現場照 片等證據,及參酌證人許睿祥之證述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 1條第1項殺人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涉犯之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佐以被告過去有因案通緝之紀錄,可見被告過去面對 刑事案件有逃避、不予面對的情事,本院認為本案有事實及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項第1、3款所定情事,裁定被 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予以羈押,並分自111年4月28日 、6月28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8月4日訊 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的意見及審閱卷附相 關卷證,另審酌被告所涉之殺人罪、傷害罪,業經本院於11 1年8月4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4月(易刑從略),目前尚 未確定等情,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同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罪證明確,且被告所犯之殺人罪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是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與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本案被告有因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 因,佐以被告曾有因案通緝之紀錄,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 認其有逃亡之虞,本院綜合卷內一切證據,並權衡本案尚未 確定或執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 則綜合判斷,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如僅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 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裁定 被告應自111年8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項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沈 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