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1年度,4號
PCDM,111,重訴,4,202208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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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滕家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8
27號、111年度偵字第5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滕家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被訴傷害周筠筠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滕家龍具有衝動之性格,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易衝動行事,且 前有公共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傷害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 ,其知悉飲用酒類會導致對事物的控制、理解能力減弱,另 因長年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知悉施用愷他命會影響自 身的協調、判斷能力,又其自16歲起即隨身攜帶摺疊刀防身 ,應可預見若與人發生衝突,可能因使用折疊刀而導致他人 傷亡。詎其於民國110年12月6日0時許,與其友人葉承璋許睿祥相約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OOOOO酒吧」慶 生時,明知其有衝動之性格、自我能力控制不佳,亦能預見 飲用酒類會導致對事物的控制、理解能力減弱,且可預見施 用愷他命會影響自身的協調、判斷能力,卻仍於隨身攜帶摺 疊刀之情況下,飲用大量酒類並施用愷他命,自行招致可歸 責於己之迷醉、中毒狀態,致其控制能力受有影響,而有辨 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的情狀。後 於同日2時24分許,滕家龍葉承璋許睿祥與鄰桌之酒客 曾嘉毅徐嘉呈因故而生口角爭執,並進而徒手互毆,詎滕 家龍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徐嘉 呈之頭部,致徐嘉呈受有頭部挫傷、頭皮撕裂傷2處(1.5cm 、2cm)之傷害。
二、嗣雙方持續互毆,滕家龍於互毆過程中,因認遭曾嘉毅持酒 瓶毆打額頭,致其額頭流血,其因此深感不滿,隨後滕家龍曾嘉毅2人自店內扭打至店門外,在場之劉力德等人見狀 遂將2人分開,詎滕家龍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隨身攜帶之 摺疊刀朝向曾嘉毅之腹部及胸口揮砍,致曾嘉毅受有左側鎖 骨區1處銳器傷、左側鎖骨下動脈銳器傷出血、左肺上葉銳 器貫穿傷、左肺塌陷、左側血胸、腹部3處銳器傷、左外側 腹部銳器傷刺入腹腔及腸道、腸道外溢、左手部銳器傷等傷



害,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於110年12月6日3時1分許,因受 有前揭傷害導致大量出血及血胸而死亡。
三、案經曾嘉毅之母親彭金燕徐嘉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滕家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徐嘉呈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47827卷第65-73 、167-171頁、相卷第33-35頁);證人葉承璋許睿祥、周 筠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47827卷第235-250、313-321頁 );證人陳加安王品潔劉力德於警詢之證述(偵47827卷 第91-94、99-105頁、本院卷一第259-263、279-283、299-3 0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12月17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包含死 者曾嘉毅及告訴人徐嘉呈)、永和分局偵查隊員警郭柏聰110 年00月0日的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1年0 月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場勘察報告(內含 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鑑驗書)、店內現場圖、店外現場圖、現場照片、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光碟、被害人傷勢照片、被告所攜帶 之摺疊刀款式照片、新北地檢署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 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10年○○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本 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亞東紀念醫院111年0月00日精神鑑定報告 可資佐證(偵47827卷第45-51、83、165、233、255-282、29 3頁、相卷第73、79-91、95、109-151、155-166、173-177 頁、本院卷一第175-245、323-325、345、351-363頁),足 徵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毆打告訴人徐嘉呈成傷部分),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7 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案累犯不予加重的說明:
1、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2月



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 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 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 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 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 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2、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滕家龍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6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0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上開前科紀錄,經本院核對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無訛,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形式上為累犯。然被告前案所 犯之公共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保護法益主要係著重於保護公眾 用路安全,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殺人、傷害罪此等保護個人 生命、身體法益的暴力型犯罪,不論就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與罪質,均有不同,即被告所犯之公共危險前案與本案殺人 、傷害罪之間並無相當關聯。本院認本案尚難以該前案執行 完畢之事實,逕認被告所犯之本案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 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說明意旨,就此部分裁 量不予加重本刑。此部分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 矛盾之爭議。
㈢、被告本案所犯之傷害、殺人罪,係屬「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 」(刑法第19條第3項):
1、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揭 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同條第3項 規定甚明。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 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 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 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 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 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 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 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 其不發生,嗣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 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 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 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 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 於犯罪之故意,或對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可歸責於行為人 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 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而 不能依同條前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可知,原因自由行為可分為「故意之原因自由行為」 與「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兩大類,並細分為本具有犯罪故 意,而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而實行犯罪 之情形,及原不具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 障礙之狀態後,於主觀上有預見法益遭侵害之可能,卻違反 客觀注意義務,致發生犯罪結果等不同類型。雖依刑法第19 條第3項所示,無論何種類型之原因自由行為均不適用同條 第1、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規定,但「故意之原因自由行為 」或「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仍屬不同類型,對於行為人責 任非難及刑罰評價顯有程度上之差異,非不得於量刑時予以 審酌,故仍有區別之實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38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為了對不同情節自陷責任能力障 礙狀態之行為人做出相異刑罰評價,仍有區別故意或過失原 因自由行為之必要。區別重點在於,行為人於原因設定行為 之時(自陷精神障礙狀態之行為時),是否已有實施特定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故意。如行為人在原因設定行為時即有犯 罪故意,再因故意或過失自陷精神障礙狀態後實施該犯行, 則屬「故意之原因自由行為」;反之,如行為人在原因設定



行為時尚無犯罪故意,但有預見因自己行為自陷於精神障礙 狀態後,有可能會為特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卻仍因故意或 過失自陷精神障礙狀態,則屬「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2、被告之行為辨識及控制能力,因其飲酒、施用愷他命之故, 陷於「酒精與愷他命中毒」狀態而顯著減低:
⑴、被告於110年12月6日偵查中陳稱:我是110年12月6日生日,我 當天有去ooooo酒吧喝酒,有我國小同學許睿祥葉承璋幫 我慶生,我有攜帶摺疊刀到酒吧,我平常就會帶著防身,我 因為喝多了,我對於許睿祥葉承璋有無目擊案發經過沒有 印象等語(偵47827卷第177-181頁);於111年1月17日警詢時 稱:我攜帶摺疊刀去酒吧是為了防身,對於當天的事情,我 喝太多已經記憶斷片了等語(同上卷第221-231頁);於111年 1月25日偵查時供稱:我16歲時曾經被別人押到河堤邊打,之 後我就會帶摺疊刀防身等語(同上卷第305頁);於111年1月2 8日本院訊問時陳稱:案發當天是我生日,我先在好樂迪喝了 百威啤酒,到了酒吧我除了喝百威啤酒外,還有喝蘇格登( 威士忌酒)等語(本院卷一第43頁);於111年2月10日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12月6日生日,在12月5日晚上8點我就先到 中和南勢角的好樂迪,當時有其他朋友幫我慶生,我當時已 經喝了很多,後面11、12點多我到「OOOOO酒吧」,我也喝 了百威啤酒,還喝了蘇格登,然後就混酒喝,我大概在案發 前5分鐘施用了愷他命,施用前我跟對方還沒有發生肢體衝 突,我知道飲酒、施用毒品會導致情緒、身體、意識等控制 能力降低,甚至導致記憶力、認知能力衰退等語(本院卷一 第98-100頁);於111年5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對於 喝酒會導致自身控制、理解能力減弱沒有意見,也對施用愷 他命會影響協調、判斷能力沒有意見,我過去曾犯公共危險 罪(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663號判決),判決有說明喝酒對 於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我對於我過去有數次傷害的前科紀 錄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72-76頁)。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所述大致一致,且被告於110年12月6 日8時26分許(離案發時間已有約6小時間隔)經警測定呼氣酒 精濃度,數值為0.36mg/L,被告另於同日5時31分經警採尿 ,經鑑驗後,呈現愷他命類陽性反應,綜合以上證據,可認 被告所言,應非虛妄,被告確實於案發前已經飲用大量酒類 ,並施用愷他命。
⑵、本案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被告於案 發時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進行鑑定(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111年3月10日準備程序時對於鑑 定事項均表示無意見),鑑定結論略以(詳見本院卷二第57-6 5頁之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①、心理衡鑑部分:被告整體認知功能屬於中下程度,全量表智 商=82,衡鑑過程中,被告回應速度快速,配合度佳,然多 衝動表現。由心理衡鑑結果顯示,被告整體認知功能屬於中 下程度。
②、據被告的說詞,被告於案發前一晚已經引用數瓶百威啤酒, 案發凌晨0時至案發酒吧後,又飲用啤酒、半瓶蘇格登威士 忌,以及一小杯(shot)的伏特加酒,於當日凌晨2點24分左 右案件發生,當日早上8時測得酒精吐氣濃度每公升0.36毫 克。被告自述因飲酒、吸食ketamine(即愷他命)後,又遭被 害人以酒瓶敲擊頭部,因此之後案情細節皆忘記。查一般公 認以吐氣酒精濃度換算血液濃度約為1:2000,若依此公式計 算,被告於當日早上8時22分許,測得酒精呼氣濃度為每公 升0.36毫克,換算為血液濃度為每百毫升0.072克。根據文 獻(精神科教科書Synopsis of Psychiatry第11版,第627頁 )人體酒精代謝速度平均為每小時每百毫升0.015克,代謝範 圍從每百毫升0.010克至0.034克皆有可能,個體差異極大。 查案發時離被告酒測約6小時,回推被告於案發時其酒精濃 度約從每百毫升0.132(0.132%)至0.276克(0.276%)皆有可能 ,平均為每百毫升0.162克(0.162%)。根據文獻顯示(https: //americanaddictioncenters.org/ketamine-abuse/mixing -alcohol),人體在酒精濃度0.2%時腦部的功能會受到壓抑 ,包括腦部的情緒、衝動控制區域,至0.3%時就有可能呈現 意識迷茫(Confused)、木僵(stupor)的表現。長期飲用酒精 的人,一般代謝速度會較快,對於酒精的耐受程度也比較高 ,以至於他們以為自己沒有那麼醉。被告在案發時除了飲酒 ,還有吸食ketamine,兩者混用會造成更加迷醉與記憶形成 困難(順行性失憶),因此被告在案發後失去記憶可能為keta mine與酒精之加成效果。
③、根據本次鑑定之晤談與電話訪談被告父親收集之資料,被告 除物質濫用外並無重大精神疾病。根據被告飲酒的狀態、吸 食ketamine之事實與案發後測得之酒精濃度回溯推測,被告 於案發時可能因為酒精與ketamine中毒造成之衝動控制不佳 ,使其知其行為為違法以及依其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
3、本院參酌被告過往有因細故即傷害他人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科紀錄(詳參卷附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314號判決、108 年度簡字第7700號判決;本院卷二第91-100頁),並佐以鑑



定報告的意見,可認被告有衝動行事之人格特質。復考量鑑 定報告之意見亦表明被告於案發時可能因為酒精與愷他命中 毒造成之衝動控制不佳,使其知其行為為違法以及依其判斷 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另審酌被告當時已經飲用大量酒 類並施用愷他命,在二者之交互作用下,辨識、控制能力顯 然難以與平常之情狀相同,且若非辨識、控制能力已有顯著 減弱,當無於案發時亦傷及與自己認識且無嫌隙的證人周筠 筠之理,綜上以上資料,應可認被告於案發時已因酒精與愷 他命中毒造成之衝動控制不佳,使其知其行為為違法以及依 其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4、被告係「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不得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 減輕其刑的規定,但仍得做為量刑審酌事由:
⑴、被告行為時,雖因酒精與愷他命中毒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其陷於精神 障礙之原因,係其在案發前自行飲用大量酒類及施用愷他命 所致,可見被告行為時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顯著降低,是 其自行招致。
⑵、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飲酒、施用愷他命 時,與告訴人徐嘉呈、被害人曾嘉毅有何宿怨存在,難認被 告飲酒、施用愷他命前即有傷害告訴人徐嘉呈、殺害被害人 曾嘉毅之故意,自無故意自陷並欲利用精神障礙狀態殺害被 害人可言,非屬「故意之原因自由行為」。
⑶、又被告係衝動型之人格,曾因細故即實施暴力犯罪已如前述 ,另被告父親於鑑定過程時陳稱被告於服役時,僅因同儕要 求其整理房間,被告即與同儕打架等情,顯見被告確實經常 會衝動行事,被告亦自陳其與近一任女友於110年10月10日 分手後,因情緒不佳幾乎每天飲酒,直至本案發生。又被告 於鑑定過程中表示其自國三開始就接觸毒品搖頭丸、毒咖啡 、大麻、愷他命,其較常使用愷他命,一周至少使用2次, 最多時天天抽,直至本案發生。綜合以上資料,被告經常衝 動行事,其亦知悉飲酒、施用愷他命後,可能因酒精、毒品 作用導致控制能力減落,且被告自16歲以後即為了防身而隨 身攜帶可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摺疊刀,應可預見攜帶 摺疊刀與人接觸,若遇有衝突,可能因摺疊刀之使用造成人 員傷亡,卻仍然在攜帶摺疊刀之情況下,大量飲酒並施用愷 他命,自陷酒精及愷他命中毒狀態,其行為時辨識及控制能 力之顯著減低,乃自行招致,為「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 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即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
5、至檢察官主張被告於案發時具有完全之責任能力,且亞東醫



院鑑定報告草率、欠缺依據乙節,尚非可採,說明如下: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院卷二第203-205頁):①、被告對於案發前經過均能清楚回憶,且陳稱是被害人曾嘉毅 持酒瓶打其頭部,被告當時並沒有辨識能力降低等情。②、鑑定意見以被告於110年12月6日8時26分許測得之呼氣酒精濃 度回推被告案發時的酒精濃度,與現行實務關於公共危險(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已不採取回溯推論之見解不同。③、鑑定報告未參酌監視器影片、證人許睿祥之證述,即為被告 有利之鑑定意見,顯有瑕疵。
④、鑑定過程推論草率,既然已經認定被告在一般情狀下,衝動 控制能力就較常人為低,如何又因為飲酒或愷他命之作用而 導致「顯著降低」?
⑤、鑑定報告的結論不明確,該報告結論記載「滕員於案發時可 能因為酒精與ketamine中毒造成之衝動控制不佳,使其知其 行為為違法以及依其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關 於「可能」、「不佳」均係不明確之詞彙,如何從「可能」 、「不佳」,逕予推論被告行為時知其行為為違法以及依其 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⑵、本院未予採納檢察官上開主張之理由,說明如下:①、被告是否能清楚回憶案發前的爭執過程,應為被告記憶是否 形成困難之問題(鑑定報告記載:「滕員在案發時除了飲酒, 還有吸食愷他命,兩者混用會造成更加迷醉與記憶形成困難 」;詳見本院卷二第63頁),尚難據此逕予反推被告行為時 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與常人無異。
②、實務上雖有不採行酒精回溯推論之案例,然究其原因,多係 基於「有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而須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然本案亞東醫院之鑑定報告,採行酒精回溯推論之見解,並 未有何對被告不利的情狀,檢察官所舉之理由,尚非可採。③、本院囑託亞東醫院對被告進行鑑定時,係將本案全卷一併送 交亞東醫院以供鑑定參考,而本案之鑑定醫師,基於其過往 學習的理論、臨床的經驗,將鑑定重心放在被告於鑑定時的 現場行為、反應、過去的生活經驗、病史、藥物與酒精在被 告身上的作用狀況等項目,難謂與鑑定醫學常規不符。再者 ,依據鑑定報告之記載,鑑定醫師已有參閱警方、新北地檢 署及本院卷宗,僅係於鑑定報告內略載為「根據警察局及法 院相關紀錄」、「根據法院卷宗及滕員自述」等情,故難謂 鑑定醫師有何未參閱本案卷宗即進行鑑定之瑕疵。④、被告雖然本身具有衝動型之人格,然並不是僅有非衝動型人 格才有可能因為酒精或藥物作用而導致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 顯著降低,鑑定報告基於鑑定時被告的現場行為、反應、過



去的生活經驗、病史、藥物與酒精在被告身上的作用狀況等 項目,認被告可能有因酒精及愷他命中毒而有辨識能力、控 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狀,並非無稽。
⑤、鑑定報告結論記載「滕員於案發時可能因為酒精與ketamine 中毒造成之衝動控制不佳,使其知其行為為違法以及依其判 斷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此結論本非必然之肯定句 ,仍須透過本院綜合卷內證據以判斷被告是否有辨識能力或 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已詳如前述)。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逐一審酌刑法第57條所例示各款 事項及其他與被告或其行為有關之一切有利或不利等一切情 狀如下,並予全盤考量而為綜合評價: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
  被告非因與告訴人徐嘉呈、被害人曾嘉毅存有宿怨,而提早 謀劃本案傷害、殺人行為,本案被告係因生日而至「ENJOY 酒吧」慶生,期間因與告訴人徐嘉呈、被害人曾嘉毅發生口 角糾紛,而與告訴人徐嘉呈互毆,過程中被告因認遭被害人 曾嘉毅持酒瓶毆打頭部,遂心生不滿,因而萌生持刀殺害被 害人曾嘉毅之犯意。
2、犯罪手段:
  被告就傷害告訴人徐嘉呈部分,係以徒手攻擊告訴人徐嘉呈 ;就殺害被害人曾嘉毅部分,係持摺疊刀向被害人曾嘉毅揮 砍,造成被害人曾嘉毅身上多處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致命傷勢 。
3、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為國中肄業,從事過工地、餐飲及服務業,經濟狀況勉 持,未婚,須扶養祖母。
4、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前有傷害、詐欺、公共危險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中所涉之 前案傷害罪,與本案同屬暴力型犯罪,被告既然就前開暴力 型犯罪歷經偵審程序,且執行完畢,卻仍犯本案,顯見被告 無法自我約束、痛改前非。
5、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2人之關係:
  被告與告訴人徐嘉呈、被害人曾嘉毅於本案案發前並不認識 ,於案發前當無恩怨或糾紛。
6、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傷害告訴人徐嘉呈,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 造成告訴人徐嘉呈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損害;被告殺害被 害人曾嘉毅,而生命為刑法所欲保護的最高法益,被告持摺



疊刀向被害人曾嘉毅揮砍,造成被害人曾嘉毅死亡,剝奪被 害人生命權,永遠無法回復之損害,並造成家屬永難弭平之 傷痛,所生損害非輕,堪認其犯行罪責深重。
7、犯後態度:
  被告於偵訊、本院歷次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就傷害告訴人 徐嘉呈部分均坦承犯行;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 殺害被害人曾嘉毅的主觀犯意,然於偵訊時及本院最後一次 準備程序、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殺人犯行,且審理過程中 試圖與告訴人調解(告訴人徐嘉呈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告 訴人彭金燕【被害人曾嘉毅母親】部分,被告因自身經濟狀 況而未果),有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卷 一第331頁),堪認被告非無悔改、賠償之心,犯後態度尚 可。
8、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具體審酌上情(即本判決關 於量刑㈣1至7所示部分),被告知悉其具有衝動性格,遇有 紛爭易衝動行事,亦明知其有飲酒、施用愷他命之慣習,於 飲酒、施用愷他命後,因酒精及毒品之影響,將導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及控制行為之能力下降,亦可預見其隨身攜帶刀械 外出,若遇有衝突,可能因衝動使用刀械造成人員傷亡,竟 仍於攜帶折疊刀之情況下,恣意大量飲酒並施用愷他命,嗣 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徐嘉呈、被害人曾嘉毅發生口角爭執, 即率然毆打告訴人徐嘉呈,並持刀朝被害人曾嘉毅揮砍,致 被害人曾嘉毅受有事實欄所示之致命傷勢而死亡,被害人曾 嘉毅家屬因此痛失至親,亦使告訴人徐嘉呈身體受有傷害,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不知尊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破壞 社會秩序,惡性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全部犯行,已見悔意;兼衡本案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詳本判決關於量刑㈣1至7所示部分),並衡酌告訴人徐 嘉呈、告訴人彭金燕委由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從重 量刑之意見(詳細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07-209頁)、被告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失,並考量其於本案所 為屬「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未扣案被告持以殺害被害人曾嘉毅的摺疊刀1把,雖係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該折疊刀屬違禁物 (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刀械),且該物已遺失 而未扣案,考量執行勞費,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持刀攻擊被害人曾嘉毅之過程中,明知 折疊刀係鋒利之銳器,持折疊刀朝人群揮砍,可能會導致周 遭之人遭折疊刀砍傷,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 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折疊刀朝曾嘉毅攻擊時,不慎傷及 在場勸架之店員告訴人周筠筠,致告訴人周筠筠受有左前臂 撕裂傷併肌肉受損、背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案被告傷害告訴人周筠筠部分,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然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周筠筠已撤回本件告訴(本院 卷一第337頁),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 開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依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郭峻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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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