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1年度,54號
PCDM,111,訴緝,54,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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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渝憲




選任辯護人 吳逸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398
號、第25963號、第25964號、第28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渝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宜楓(綽號邵楓)、蔡易達(綽號邵均)為舊識,蔡易達與傅 信嘉(綽號蒜頭)認識,傅信嘉認識蔡丞廷(微信ID為「對方 正在打字中」),與丁渝憲為高職同學,丁渝憲游鈞傑為 朋友關係(陳宜楓蔡易達、傅信嘉蔡丞廷游鈞傑均經 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判處罪 刑)。傅信嘉於108年7月25日前數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之陳宜楓租屋處(下稱陳宜楓租屋處),向陳 宜楓、蔡易達表示因積欠債務亟缺資金,欲尋找適宜行搶對 象,陳宜楓提及附近某處由邱顯達經營之地下六合彩營業處 所保險箱存有大筆現金,蔡易達則表示如傅信嘉決定前往該 處強盜財物,其要分所得財物三成,惟傅信嘉並未當場決定 是否要前往李俊明租屋處行搶。嗣蔡易達於108年7月16日以 通訊軟體imo(下稱imo)向傅信嘉詢問是否決定要前往李俊 明租屋處強盜財物,傅信嘉應允後,蔡易達將自陳宜楓處取 得之邱顯達經營地下六合彩經營處所地址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由李俊明承租,下稱李俊明租屋處)提供予傅信嘉傅信嘉則邀集友人蔡丞廷丁渝憲丁渝憲再邀集友人游 鈞傑參與,傅信嘉蔡易達、蔡丞廷丁渝憲游鈞傑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蔡易 達以imo與傅信嘉商討強盜計畫,並由蔡易達負責提供作案 工具,傅信嘉蔡丞廷丁渝憲游鈞傑則負責前往李俊明 租屋處實施強盜犯行。另陳宜楓則基於幫助蔡易達等人加重 強盜之犯意,於108年7月25日前之數日,依蔡易達請求,指 示不知情之小弟許玉安李雨霖先前往新莊區某五金百貨



場購買西瓜刀、手套、口罩、束帶等物,備妥行搶之作案工 具欲供傅信嘉等人下手強盜使用,並於108年7月25日20時10 分許在陳宜楓租屋處,指示不知情之謝秉融許玉安、李雨 霖將事先備妥裝有2把西瓜刀、束帶、手套及口罩之白色袋 子分乘機車攜至新北市新莊區頭前運動公園某處廁所後面等 候交予綽號「蒜頭」之傅信嘉傅信嘉亦自行準備小支西瓜 刀1把)。傅信嘉蔡丞廷游鈞傑丁渝憲則於108年7月2 5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相約集合,隨即搭乘不知情之司機陳德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號計程車(下稱本案計程車)先至新北市新莊區頭前 運動公園,於同日21時30分許,由傅信嘉下車步行至頭前運 動公園內,向李雨霖謝秉融取得前開裝有作案工具之白色 袋子1個,傅信嘉隨即返回本案計程車,並指示陳德和將本 案計程車行駛至新莊區福樂街88巷口,傅信嘉蔡丞廷、游 鈞傑丁渝憲4人隨即下車,躲藏在李俊明租屋處附近之巷 弄,待窺見李俊明租屋處之大門開啟後,於同日21時51分許 ,4人隨即戴口罩、手套迅速侵入李俊明租屋處,先由蔡丞 廷、游鈞傑丁渝憲各持西瓜刀1把恫嚇在場之邱顯達、李 佳玲傅彩鳳,將其等控制於客廳,由蔡丞廷向邱顯達表示 :「董仔,拍謝,我們來跟你借財(台語)」,再由傅信嘉 取出束帶綑綁邱顯達、李佳玲之雙手,丁渝憲另持束帶綑綁 傅彩鳳之雙手後,傅信嘉蔡丞廷隨即強押邱顯達進入放有 保險箱之房間,丁渝憲游鈞傑則分持西瓜刀在客廳控制李 佳玲傅彩鳳之行動自由,避免其等趁隙逃逸或報警,傅信 嘉、蔡丞廷喝令邱顯達打開保險箱後,隨即將保險箱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131萬元搜刮一空,裝入事先傅信嘉備妥之 背包而強盜得手。傅信嘉蔡丞廷游鈞傑丁渝憲得手後 ,旋搭乘陳德和所駕駛在新莊區福樂街88巷口附近等候之本 案計程車逃逸,傅信嘉在搭計程車逃逸過程中,在本案計程 車上朋分強盜所得予蔡丞廷丁渝憲游鈞傑各29萬元,待 丁渝憲游鈞傑陸續下車後,傅信嘉指示陳德和開往新北市 五股區疏洪北路洲子洋公園附近與蔡丞廷一同下車後,再將 22萬元交付依蔡易達指示前往該處等候之不詳男子轉交蔡易 達,自己則留存22萬元。嗣經警循線追查,於108年7月28日 15時30分在新北市新店區錦秀路52巷47號4樓拘提傅信嘉, 並扣得部分前開強盜所得贓款6萬元及作案聯繫用之BenQ廠 牌手機(下稱傅信嘉手機)1支,其餘陳宜楓蔡易達、蔡 丞廷、丁渝憲游鈞傑等人亦由警方陸續查緝到案。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5條第2項、第1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丁渝憲就共同被告傅信嘉蔡丞廷、游鈞 傑及證人丁文傑江政賢等警詢筆錄爭執證據能力,則依上 開規定,上開經爭執部分對被告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 斷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 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 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 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 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 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 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 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 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 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 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 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 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丁渝憲就共同被告傅信嘉、蔡丞 廷、游鈞傑之偵訊證述,雖以未經交互詰問之合法調查程序 為由,主張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上開證人於偵訊時均經 依法具結(見108年度偵字第24398號【下稱偵24398卷】卷 一第411、433、459、551、753、767頁,偵24398卷二第53 、69、99、111頁),復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由被告之 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是上開證人偵訊時之證述業經合法調 查,復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本 院認定被告犯行時判斷之依據。
三、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案被告 6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開一、二所 述部分外,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 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就其與傅信嘉蔡丞廷游鈞傑共同前往李俊明租 屋處,持西瓜刀恫嚇並控制在場被害人等行動自由等行為固 供承明確,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伊以為 去李俊明租屋處是去暴力討債,案發後並未朋分犯罪所得云 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接受之訊息是要去收帳 ,才會找游鈞傑一起去,被告主觀上認知是要去收帳不是強 盜,於本案中亦沒有獲取贓款,與同案被告並無犯意聯絡云 云。經查:
一、被告經由傅信嘉邀集後,邀集游鈞傑參與,被告與傅信嘉蔡丞廷游鈞傑於108年7月25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集合後,與傅信嘉蔡丞廷、游鈞 傑一同搭乘本案計程車先至新北市新莊區頭前運動公園,於 同日約21時30分許,由傅信嘉下車步行至頭前運動公園內, 向李雨霖謝秉融取得裝有作案工具之白色袋子1個,傅信 嘉隨即返回本案計程車,並指示陳德和將本案計程車行駛至 新莊區福樂街88巷口,被告與傅信嘉蔡丞廷游鈞傑隨即 下車,躲藏在李俊明租屋處附近之巷弄,待窺見前開李俊明 租屋處之大門開啟後,於同日21時51分許,4人戴口罩、手 套迅速侵入李俊明租屋處,先由蔡丞廷游鈞傑及被告各持 西瓜刀1把恫嚇在場之邱顯達、李佳玲傅彩鳳,將其控制 於客廳,再由傅信嘉取出束帶綑綁邱顯達、李佳玲之雙手, 被告另持束帶綑綁傅彩鳳之雙手後,傅信嘉蔡丞廷隨即強 押邱顯達進入放有保險箱之房間,被告及游鈞傑則分持西瓜 刀在客廳控制李佳玲傅彩鳳之行動自由,避免其等趁隙逃 逸或報警,傅信嘉蔡丞廷喝令邱顯達打開保險箱後,隨即 將保險箱內之現金搜刮一空,裝入傅信嘉事先備妥之背包而 強盜得手。傅信嘉蔡丞廷游鈞傑及被告得手後,旋搭乘



在新莊區福樂街88巷口附近等候之本案計程車逃逸等情,業 經被告丁渝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108 年度偵字第25963卷【下稱偵25963卷】第40至42頁,108年 度偵字第25964卷【下稱偵25964卷】第183至195、210、211 、228至23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傅信嘉(見偵25963 卷第405至410頁、偵24398卷一第545至548頁、偵24398卷二 第45至51頁、109年訴字第466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423 至446頁)、蔡丞廷(見偵24398卷一第415至430頁、偵2439 8卷一第747至751頁、偵24398卷二第105至110頁、訴字卷二 第247至274、289、290頁)、游鈞傑(偵24398卷一第439至 455頁,偵24398卷二第57至59頁,訴字卷二第233至246頁) 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邱顯達、許玉安李雨霖、謝 秉融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24398號卷【下稱偵 24398卷】一第323至325、329至335、339至347、351至359 、361至375頁,偵24398卷二第12至19頁),證人陳德和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4398卷一第91至94頁,訴 字卷二第335至349頁)等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見偵 25963卷第129至148頁)、被告傅信嘉手機對話截圖(見偵2 5963卷第127頁)、警員製作之案發現場圖(見偵24398卷二 第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偵25963卷第165至1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108年9月25日函暨附件(見108年度偵字第28300 號卷第373至44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主觀上有強盜取財之犯意:
㈠證人傅信嘉於偵訊時證稱:我在108年7月25日晚上在板橋火 車站集合時,我有跟蔡丞廷丁渝憲游鈞傑說我要去頭前 公園領東西,領完東西後要去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搶地 下六合彩老闆的金庫等語(見偵24398卷二第94頁),而證 人蔡丞廷於偵訊時亦證稱:傅信嘉在我們於108年7月25日在 板橋火車站集合後,確定有跟我們說當日強盜的計畫,就是 先去新莊頭前運動公園領取刀子等物,領完以後就要去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搶地下六合彩老闆的金庫等語(見偵24 398卷二第108頁),二人均一致證稱證人傅信嘉於案發當日 於板橋火車站集合時,有明確說明當日目的係強盜而非討債 ,並詳細說明強盜之計畫內容。又倘係暴力討債而無不法所 有意圖,理應先確認何人為債務人,並向債務人表明來意, 指明所催討之債務內容為何,然證人邱顯達於偵訊時證稱: 我聽到外面有個大姊在喊說「你們要找誰(台語)」,我還 沒有走出來,想說是不是有其他朋友來,正準備要走出來時 ,就有不曉兩個還是三個人走進房間了,有人手上有持西瓜



刀,我當時原本跟李佳玲在房間內講,他們就叫我們兩人出 去,之後我們就被帶出去,被要求坐在沙發上,其中有一個 男子,就過來跟我說「董仔,歹勢,來跟你借財(台語)」 ,我聽到就懂意思了,就知道是來搶劫的,我就跟他們說沒 有關係,不要動我們就好了等語(見偵24398卷一第582頁) ,而證人蔡丞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確有向證人邱顯 達稱「董仔,歹勢,來跟你借財(台語)」等語,且是證人 傅信嘉要其如此說的等語相符(見偵24398卷一第419頁、訴 字卷二第260頁)。是由上開事證觀之,被告與傅信嘉等人 在前往李俊明租屋處之車程中,即已討論決定要由證人蔡丞 廷向李俊明租屋處在場人表示要「借財」等語,且於抵達現 場後,既未確認在場人為何人,亦未表明要催討何筆債務, 即直接由證人蔡丞廷依計畫向在場之邱顯達表示要「借財」 等語,被告並全程在場聽聞,足見被告於抵達李俊明租屋處 前,即已知悉行動目的並非討債,而係以借款名義強取財物 無訛。被告及辯護人稱被告誤認為要暴力討債云云,顯不可 採。
㈡再者,證人傅信嘉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強盜完以後就上了原 先的計程車,當時我坐在計程車副駕駛座上,後座有蔡丞廷游鈞傑丁渝憲蔡丞廷坐在駕駛座後面,游鈞傑坐在後 座中間,丁渝憲坐在我後面,蔡丞廷先問我「可以分了嗎? 」我就從我包包內拿20萬先給他,再拿20萬給蔡丞廷,由他 傳下去,我又拿了20萬給蔡丞廷,他又傳下去,我分3次給 他們錢,之後蔡丞廷傳訊息問我說「不用給上面的人吧 ? 」我思考一下就說話回他「那我再給你們一吧」,蔡丞廷直 接說話回我「好」,我又拿了30萬元給蔡丞廷,讓他去發, 等於各給他們10萬元等語(見偵24398卷二第47頁);而證 人蔡丞廷則於偵訊時證稱:搶來的錢都在傅信嘉身上側背的 包包内,我們上車以後,傅信嘉把袋子打開,把一疊拆開以 後,先拿30萬元給我,我各拿10萬元給丁渝憲游鈞傑,我 自己拿10萬元。後來我問傅信嘉說剩下的錢怎麼處理,傅信 嘉說要先上繳公司,我說不如直接分一分,反正公司就是拿 三成,我們就一人分30萬元。所以傅信嘉就把袋子内的錢拿 出來,又拿了好幾本一疊10萬元的鈔票出來交給我,由我下 去分發,我拿給游鈞傑丁渝憲一人兩本,我自己又留了兩 本(見偵24398卷一第750頁)。經比對證人傅信嘉蔡丞廷 2人關於分贓過程之說明,就證人傅信嘉先後兩次分贓之金 額二人說法雖略有出入,然就證人傅信嘉係於進行第一次分 贓後,在證人蔡丞廷之要求下再進行第二次分贓,且證人傅 信嘉係先分配予證人蔡丞廷,再由證人蔡丞廷分配予被告及



證人游鈞傑等情節均屬相符。參以證人陳德和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有看到坐副駕駛座的人從包包拿東西出來往 後傳,且傳了2、3次等語(見偵24398卷一第763頁、訴字卷 二第336頁),與證人傅信嘉蔡丞廷上開證詞相符,可資 佐證其等關於在計程車上分贓之證詞為真,被告及辯護人辯 稱被告未分配到款項云云,並不可採。
㈢由上所述,被告於案發前即已知悉證人傅信嘉要前往李俊明 租屋處強盜財物之犯罪計畫,於李俊明租屋處並聽聞證人蔡 丞廷向證人邱顯達表示要「借財」而非討債,復於得手後立 即朋分所得贓款,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與證人傅信嘉、蔡丞 廷、游鈞傑共同強盜之犯意,其犯行堪以認定。三、本案犯罪所得數額及如何分配犯罪所得之認定: 依前引證人傅信嘉蔡丞廷關於如何分配犯罪所得之證詞可 知,證人傅信嘉強盜財物得手後,原欲於計程車上分配予證 人蔡丞廷游鈞傑及被告之款項為每人各30萬元,然證人蔡 丞廷於偵訊時證稱:我拿到3本疑似10萬元1本的現金,但回 家清點以後,發現是29萬元,其中有1疊少1萬元等語(見偵 24398卷一第750頁),是本案不能排除游鈞傑及被告所分得 款項亦有上述少1萬元之情形,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每 人分配數額為29萬元。又依前引證據雖可認定證人傅信嘉確 有將犯罪所得分配予蔡易達,然關於其自己及蔡易達所分配 之數額為何,證人傅信嘉於警詢時先稱各分得30萬元等語( 見偵25963卷第29、34頁),於第一次偵訊及本院訊問時稱 各22萬元等語(見偵24398卷一第408、500頁),於第二次 偵訊稱其分得26萬元、蔡易達分得24萬元等語(見偵24398 卷一第54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忘記正確數額等語(見 訴字卷二第425頁),各次說法均有不同,則依罪疑惟輕原 則,應採其中最低數額即22萬元為傅信嘉蔡易達所分得犯 罪所得數額。準此,本案實際強盜所得總額應為131萬元( 計算式:29×3+22×2=131)。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均不足採,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起訴書雖認 本案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 然被害人李俊明於警詢時則稱其租屋處是用來討論房地產投 資事宜,平常在該處從事房地產交易等語(見偵25963卷第9 6頁),且該次警詢筆錄上所載戶籍地址及現住地址均非李 俊明租屋處(見偵25963卷第95頁),而被害人邱顯達於偵



訊時則稱李俊明租屋處為李俊明大家聚會、泡茶聊天的場 所等語(見偵24398卷一第581頁),是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案 發當時李俊明租屋處係供作住宅使用或有人居住在內,無從 認定本案符合該款加重要件,併予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傅信嘉蔡丞廷、游 鈞傑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被告蔡易達間則有 間接之犯意聯絡,依前開說明,應論以共同正犯。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配合被告傅信嘉等 人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強盜他人財物,嚴重侵害社會治安及被 害人李俊明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未賠償被 害人李俊明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中所參與分工之情 節,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需扶養母親之家庭 生活狀況,以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朋分之贓款為2 9萬元,業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作為犯案工具使用之西瓜刀3把、束帶、手套及口罩等 物均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該等工具仍實際存在,且該等物 品容易取得且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就該等 未扣案物品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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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