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57號
111年度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力竹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被 告 吳孟安
陳毅君
陳敏志
張雅涵
曾鈺婷
吳振瑋
蘇柏育
蔡翔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0408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壹、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6、9、10、12至15、17、19、20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6、9、10、 12至15、17、19、2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壹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1所示之物,沒收之。貳、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2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0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壬○○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 年,並應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10、11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辛○○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 年,並應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21、128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己○○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6、9、10、12至15、17、19、20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6、9、10、 12至15、17、19、2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壹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所示之物,沒收之。陸、癸○○犯如附表二編號1、3、4、14、17、19、20「主文」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就附表二編號1、3、4、14、17、19、20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 應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96、101所示之物,沒收之。
柒、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 年,並應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02至10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捌、辰○○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6、9、12至15、17、19、20「主 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6、9、12至15、 17、19、2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物,沒收之。
玖、寅○○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 年,並應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85、86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拾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乙○○、壬○○、辛○○、己○○、癸○○、丙○○、辰○○、寅○○ 、行政「佩佩(或霈霈)」與卯○○(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加重詐欺案件,另行審理中)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卯○○於民國109年6月間起,擔任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2樓房屋之機房(下稱本案詐欺機房)現場負責 人,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招募甲○○、乙○○、壬○○、辛○○、 己○○、癸○○、丙○○、辰○○、寅○○為本案詐欺機房成員並指揮 分工,以假交友真詐財方式,編造虛構身分以交友軟體TIND ER、JD、SweetRing、Pikabu、速約、WEDATE等向不特定男 性網友搭訕,其等分工方式如下;由癸○○、丙○○、辰○○、寅 ○○等人擔任本案詐欺機房之一線機手,負責經營冒用美貌女 子頭像照片之網路帳號,並與不特定男性網友搭訕,請該等 男性網友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壬○○則擔任詐欺機房一 線及二線機手、辛○○擔任二線機手,而二線機手負責延用一 線機手所虛構身分,繼續向該等男性網友施用詐術,其等謊 稱內容包括:欲購買手鍊、戒指等飾品當做生日禮物、需付 款攝影套組、家中需錢孔急、因生病需要錢或有其他急用等 云云,並為使該等男性網友深信不疑及投入更多金額,本案 詐欺機房之行政人員己○○遂負責彙整一線、二線機手與該等 男性網友間之對話紀錄與甲○○、乙○○,使甲○○、乙○○了解欲 扮演之角色人物後,旋負責出面與該等男性網友假意約會( 甲○○:約扮演7至8個角色;乙○○:扮演過蕭雨婷、王怡靜、 黃君潔、張昱婷、陳婷瑄等),致使如附表二所示蕭牧安、 方思為、許鶴羣、蔡尚杰、李承遠、黃誠得、林孝展、羅弘 恩、張哲瑋、李明倫、黃俊宏、葉人緯、簡志豪、張周勇、 何旻哲、倪鈺欽、陳建中、巫俊毅、陳弼元、丁○○等人均陷 於錯誤,而各交付如附表二所示財物(付款方式包含轉帳匯 款、超商代碼繳費、信用卡刷卡、見面交付現金等)。嗣於 110年4月21日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機房當場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
二、案經蔡尚杰、簡志豪、蕭牧安、許鶴羣、林孝展、方思為、 李承遠、黃誠得、羅弘恩、張哲瑋、李明倫、黃俊宏、陳建 中、巫俊毅、陳弼元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丁○○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甲○○、乙○○、壬○○、辛○○、己○○、癸○○、丙○○、辰○○、 寅○○等9人(下稱被告等9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等9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9人及被告甲○○之辯護人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84 條之1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被告等9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該條文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 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 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其被告以 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等9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被告 等9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當不具證據能力, 惟就未涉及被告等9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 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援作認定被告等9人關於加重詐 欺取財等犯行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併此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乙○○、壬○○、辛○○、己○○、癸○○、丙○○、辰 ○○、寅○○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見本 院訴字657卷一第369至391頁、第397至417頁、第423至439 頁、本院訴字725卷第113至11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卯○○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少連偵卷十一第8至16 頁、第207至213頁、第232至234頁、本院訴字657卷一第53 至55頁、第439至443)、證人即告訴人蕭牧安、方思為、許 鶴羣、蔡尚杰、李承遠、黃誠得、林孝展、羅弘恩、張哲瑋 、李明倫、黃俊宏、簡志豪、陳建中、巫俊毅、陳弼元、丁 ○○、證人即葉人緯、張周勇、何旻哲於警詢證述(見如附表 二卷證出處欄位所示卷宗及頁數)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供之雙方對話截圖及匯款紀錄、信 用卡網路消費明細、超商代收繳款證明匯款偽造司法文件在 卷可查(卷證出處見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位所示卷宗及頁數 ),且有本院110年聲搜字59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卷一第10 2至1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4月21日現場 數位證物勘查證物編號為C4、C11、C15報告、勘察證物編號 為C7-1、C8-6、C9-7報告、勘驗證物編號為C3、C13、C14報 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1日現場數位證物蒐 證報告所附本案詐欺機房查獲之現場照片、被告9人照片( 少連偵卷一第150至176頁、第178至181頁背面)、客資整理 (new)、110年2月團隊業績報表、110年3月團隊業績報表 、110年4月團隊業績報表、110年零用金、語音包檔案截圖 、劇本1、劇本2、教戰守則、被告寅○○與被害人間對話紀錄 、主播時數、工作群組對話紀錄、新客回客業務紀錄等(見 少連偵卷十二第7至63頁)、被告甲○○手機內存LINE群組「 白白工作群」之成員、與暱稱「巨乳巧老公」之對話紀錄及 分別與群組「白白工作群」、「美妝師-樂樂」、「Elaine 」等聊天紀錄文字、被告乙○○手機內存LINE群組「QBI代言 人工作群」之成員、記事本內容及分別與暱稱「戊○○」、「 RON」之對話紀錄及LINE群組「QBI代言人工作群」聊天紀錄 文字等在卷(見少連偵卷六第36至53頁、少連偵卷七第36至 53頁)可稽,足認被告9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9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9人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參與本案詐欺機房,具有共同加重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應共同擔負參與期間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
1.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 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 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 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 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 必要。復觀諸詐欺機房之犯罪型態,自架設網路機房、收購 帳戶、連線網路進入通訊軟體實行詐騙、彙整被害人資訊及 話術、進行會面取信被害人及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
,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機房內之各個成 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就各被害人從頭到尾始終參 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 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其等 既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 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 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 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是被告9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參與 本案詐欺機房,係屬同一集團,且係以事實欄一所述方式彼 此分工,並均係受領底薪等情,為渠等自承在卷(見本院訴 字657卷一第369至391頁、第397至417頁、第423至439頁、 本院訴字725卷第113至115頁)。是被告9人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均有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並相互利用他人之犯 罪結果,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並就參與時間之集團詐欺 所得均朋分贓款,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尚 無需區分何部分為何人實際下手之必要,自應就其所參與犯 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惟就非屬其合同意思 範圍內之犯行(如加入組織前他共同被告已既遂之犯行),因 已無從相互利用,就該部分之犯行即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是被告9人就其等於如附表一所示參與本案詐欺機房時間 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應共同負責。至被告己○○於本 院審理時雖供稱其參與期間為110年3月16日乙節,然其與被 告甲○○為同日至本案詐欺機房上班,被告甲○○則為110年3月 18日至本案詐欺機房上班等語,業據同案被告卯○○於偵查中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少連偵卷十一第212頁背面 、本院訴字657卷第412)在卷,是本院依有利被告己○○認定 ,以110年3月18日為其參與本案詐欺機房時間,併予敘明。二、論罪:
㈠被告9人均應論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 罪: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9人加入同案被告卯○ ○所擔任負責人之本案詐欺機房,由被告甲○○、乙○○在本案 詐欺機房擔任與男性網友會面人員;被告癸○○、丙○○、辰○○ 、寅○○擔任第一線機手;被告壬○○在該機房擔任過第一線、 第二線機手;而辛○○在該機房擔任第二線機手,以虛構身分 搭訕男性網友並佯稱需要禮物、生病或家中需要用錢等詐欺
話術;被告己○○則擔任彙整一線、二線機手與男性網友聊天 資訊與被告甲○○、乙○○,以利其等進行會面,是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誤。另被告9人與同案被告卯○○、丑 ○○、庚○○(丑○○、庚○○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等 案件,另行審理中)均在本案詐欺機房分別有其等之角色分 工,足見本案詐欺機房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經由縝密 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 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 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疑。 2.復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 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 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 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 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9人參與本案詐欺機房所涉組織犯罪 之罪,首先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57號受理繫屬在案,有被 告9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65
7卷第213至267頁),是被告9人各自於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9 所示告訴人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均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㈡核被告9人如附表二「被害人受騙期間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分工 之成員」欄位所示所為,就各該對應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9所為,乃被 告9人參與該詐欺集團為本院最先繫屬之首次組織犯行,另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9人於如附表二「被害人受騙期間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分工 之成員」欄位所示,就其等參與本案詐欺機房所涉犯行,均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㈢罪數:
1.被告9人如附表二編號19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2.如附表二「被害人受騙期間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分工之成員」 欄位所對應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己○○就附表二 編號1至4、6、9、10、12至15、17、19、20(共14罪);被 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至7、9至20(共19罪);被告壬○○、 辛○○、丙○○、寅○○就附表二各編號(共20罪);被告癸○○就 附表二編號1、3、4、14、17、19、20(共7罪);被告辰○○ 就附表二編號1至4、6、9、12至15、17、19、20(共13罪) ,係分別侵害社會法益或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被告辰○○之刑不予加重部分:
被告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 緝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8年10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辰○○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訴字657卷第257至260頁)在卷可參,惟審酌被告辰○○ 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同,且檢察官就被告辰○○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係建請本院審酌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意旨依法審酌,並無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之情 (見本院訴字657卷第209頁),是本院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參照)。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9人於偵查、 審理時均就參與組織犯罪構成要件詳予說明,堪認就組織犯 罪為認罪供述,是就其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上 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本院就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遂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先予 敘明。
2.被告甲○○、己○○、癸○○、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 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⑵查被告甲○○、己○○、癸○○、辰○○係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參與 本案詐欺機房,時間甚短,且均參與末端犯罪分工,參與犯 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是衡情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容有 情輕法重之虞,並審酌被告甲○○、己○○、癸○○、辰○○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除如附表二所示未到庭調解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外,均願賠償其餘被害人損失或求得原諒, 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至被告乙 ○○、壬○○、辛○○、癸○○、丙○○、寅○○不思以己之力獲取生活 所需,加入本案詐欺機房時間非短,牟取不法利益非少,實 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 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9人均正值青年,具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參與詐欺機房行騙,以前 開方式遂行對被害人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受有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及 被告9人於犯後均對組織犯罪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 白及均能坦承犯行,見有悔意,並考量被告9人在本案犯罪 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組織時間之長短,均願賠償被害
人之損害(詳細情形如附表二「被告等人賠償狀況」欄位所 示)之情,且除告訴人張哲瑋、黃俊宏、張周勇本院電話聯 繫無回應外,均確認已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訴字657卷二第143至144頁),復衡 諸被告9人之智識程度及現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657卷 二第20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9人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 文」欄位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9人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 一人,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之刑度 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 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就被告9人所犯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
4.緩刑宣告:
⑴查被告甲○○、乙○○、壬○○、辛○○、己○○、癸○○、丙○○、寅○○ 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657卷二第213 至253頁、第263至265頁),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且被告甲○○、壬○○、辛○○、己○○ 、丙○○、寅○○自承已有正職工作,其等已能從事正當工作, 回歸正常生活,被告乙○○亦尋找工作中,被告癸○○則待產欲 扶養小孩,其等應能記取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 被告甲○○、乙○○、壬○○、辛○○、己○○、癸○○、丙○○、寅○○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甲○○、乙○○、 壬○○、辛○○、己○○、癸○○、丙○○、寅○○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 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等確切知悉其等所為仍屬對法律秩 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等法治觀念,依其等所參 與犯罪之情節,認有賦予被告甲○○、乙○○、壬○○、辛○○、己 ○○、癸○○、丙○○、寅○○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分 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甲○○、乙○ ○、壬○○、辛○○、己○○、癸○○、丙○○、寅○○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甲○○、乙○○、壬○○、辛○○、 己○○、癸○○、丙○○、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 其等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法律秩序之破壞結果,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⑵被告辰○○前因竊盜案件,甫於108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罪,依法無以宣 告緩刑,併予敘明。
5.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 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 條,但本項並未修正)。然該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 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 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 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即毋庸再予論究是否適用強制工作 。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0、51、78、85、86、91、96、101、102 至104、110、111、121、128,分別為被告9人所有並持之聯 繫本案詐欺犯行使用等情,為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見本院訴字657卷二第201至20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其等之宣告刑項下一併宣告沒收。 2.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 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 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 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 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 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 則之適用,自屬當然。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 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 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 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49、52至77、80至84、87至90、92至95、97至100、105至 109 、112至116、118至120、122至125、127、129、130所 示之物均係放置在本案詐欺機房內,供機房人員(行政人員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9人供述詳實(見本院訴 字657卷二第201至202頁)。而同案被告卯○○為機房現場負 責人,業如前述,應對上開物品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由本院 另於同案被告卯○○所犯罪刑後宣告沒收;而被告9人雖分別 對上開其等各自使用之電腦、工作手機有使用管領權限,惟 仍難認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在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3.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9所示之物,非為被告辰○○所有之物, 亦非屬同案被告卯○○事實上管領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17所 示之物,為被告壬○○個人所有,難認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有關,均據其等陳述在卷(見少連偵卷三第5頁背面、本院 訴字657卷二第202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 」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 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 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 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 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 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 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