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62號
PCDM,111,訴,562,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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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筱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19
號、第320號、第321號、第322號、110年度偵字第5371號、第18
0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凌筱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七一二號、第七八○號、第七八一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責任。
事 實
一、凌筱菱明知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獨立套房A 室、B室及C室(下稱本案房屋)尚在裝修,且縱使完工,亦無 可能將僅分隔為3間獨立套房之房屋分租與4人以上,竟心生 一屋多租之騙局為己牟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 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時許起 ,在其斯時位於上址5樓之住處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 不特定多數人可閱覽之「591租屋網」,刊登:「一房一廳( 小花園)電梯新大樓」、「樓層:5F/5F」之不實貼文以招徠 民眾,經附表編號1至19「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瀏覽後陷於 錯誤而與凌筱菱聯繫,凌筱菱即承前揭犯意,續行向編號1 至19之「告訴人」分別佯稱:5樓係我自己居住,所欲出租 之6樓本案房屋尚在裝修中,請先支付訂金、租金及押租金 ,若到期後還沒整修好,或整修好後你對於房屋不滿意,我 會再把錢退還給你云云,致編號1至19之「告訴人」均陷於 錯誤,因而與凌筱菱簽立租約並交付款項與凌筱菱收受(詳 如附表「簽立租約之時、地/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數額及方式 」欄所示)。嗣於交屋期限分別屆至,凌筱菱均藉故推託, 且本案房屋始終未裝潢完畢,經編號1至19之「告訴人」要



求退款未果,始悉上開一屋多租之騙局。
二、案經蘇虹慧、陳嘉琪陳雅雯林俊成、鍾忻紘、蕭湘蓉黃玟華馬嘉琪陳亭安、李柏毅張家榕、楊人憲、鄭富 元、陳鈞泓駱成美曾立穎林郁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報告暨王藝樺鄧紫穎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凌筱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 定。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5、326-3 2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哥哥凌偉華之警詢證述(見偵18060 號卷第7-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 緝319卷㈠第77-8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緝31 9卷㈠第91-95頁)、被告傳送與附表之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狀照片截圖(見偵5371卷第13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緝322 卷第47-63頁)、被告刊登之591租屋網訊息截圖1紙(見偵449 06卷第61頁照片編號1)、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其出處」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佐。基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 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 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



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 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 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 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 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 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 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 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 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 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 ,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 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對附表19名告訴人所為之詐欺方式,係先於不特定多數 人可閱覽之591租屋網網頁,刊登欲出租本案房屋之不實訊 息而對公眾散布,使19名告訴人閱覽後陷於錯誤,因而以LI NE或電話與被告聯繫租屋事宜,被告再承前揭相同犯意,續 行向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佯稱:所欲出租之6樓本案房屋 尚在裝修中,請先支付訂金、租金及押租金,若到期後還沒 整修好,或整修好後你對於房屋不滿意,我會再把錢退還給 你云云,致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與被告簽立租約並交付 押租金而成立租賃契約,依前揭說明,被告利用網際網路之 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復對於受廣告 引誘而來之人續行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19人交付財物,被 告所為自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
 3.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二)數罪併罰:按關於詐欺取財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附表所示1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三)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牟己利,利用網 際網路刊登不實訊息而為本案犯行,致附表之人均受有財產



上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與除附表編號2、10、17以外所示之人成立 調解或已為賠償(詳如附表「被告已償還(未還)數額、證據 名稱及其出處」欄所示),堪認其尚有悔意;考量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附表所示之人所受之財產損害 數額及已獲得賠償之數額等情節,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 畢業、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從事船務工作、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6萬元、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33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2.末考量被告本案所犯19罪,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手段、態樣 、分工角色均相同,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基於數罪併罰限 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審酌被告前揭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6頁) ,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並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督 促被告確實履行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12號、第780號 、第781號調解筆錄內容,並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 治之觀念,及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茲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內 容履行賠償義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時間如主文所示) ,以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 教育(時間、場次均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以 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 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 ,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 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



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 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 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 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 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 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 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 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 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附表編號1至19「簽立租賃契約之時、地/告訴人交付款項之 數額及方式」欄所示款項,係被告各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而如附表「被告已償還(未還)數額、證據名稱及其出處」 欄中所列「(未還)」之數額,則為被告尚未償還各告訴人之 款項,縱使被告有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約定期限賠償, 然於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告均尚未實際償還,故被告犯罪利 得並未全數澈底剝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於「(未還)」 之數額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 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 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容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承租套房 簽立租約之時、地/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數額及方式 證據名稱及其出處 被告已償還(未還)數額、證據名稱及其出處 主文(罪名、宣告刑、沒收) 1 王藝樺 A室 王藝樺於109年8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樂門市內,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匯款4萬3千5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王藝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7357卷第7-9、43-45頁;偵緝322卷第77-82頁)。 2.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份(見偵37357卷第11-19頁)、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37357卷第21-29頁)、被告之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份(見偵37357卷第33頁)、匯款明細截圖1張(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4碼為5384號(見偵緝319卷㈠第63頁)。 1.被告於109年10月6日匯款返還5千元(未還:3萬8千500元)。已成立調解。 2.證人即告訴人王藝樺於偵訊之證述(見偵37357卷第45頁) 3.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截圖1張(見偵緝319卷㈠第63頁)、被告郵局交易明細)見偵緝319卷㈠第81頁)。 4.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0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111年7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285、293頁)。 凌筱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蘇虹慧 C室 蘇虹慧於109年7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樂門市內,與被告簽立租屋契約/交付現金2萬6千元予被告收受,及匯款1萬3千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詐取3萬9千元)。 1.證人即告訴人蘇虹慧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緝319卷㈡第137-139頁;偵緝322卷第77-82頁)。 2.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偵緝319卷㈡第141-151頁)、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緝319卷㈡第153-155頁)、告訴人蘇虹慧匯款1萬3千元之明細截圖1張(偵緝319卷㈡第157頁)。 1.被告前已現金還款2萬元。(未還:1萬9千元)。未成立調解。 2.本院111年7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293頁)。 凌筱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嘉琪 C室 陳嘉琪於109年8月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樂門市內,與被告簽訂租屋契約/交付現金4萬4千400元予被告收受。 1.證人即告訴人陳嘉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緝319卷㈡第163-165頁;偵緝322卷第77-82頁)。 2.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偵緝319卷㈡第167-177頁)、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緝319卷㈡第180-187頁)。 1.被告前已現金還款2萬7千元(未還:1萬7千400元)。已成立調解。 2.本院111年7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293頁)。 3.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12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05-207頁)。 凌筱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雅雯 A室 陳雅雯於109年7月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樂門市內,與被告簽訂租屋契約/匯款4萬7千4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陳雅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緝319卷㈡第197-199頁;偵緝322卷第77-82頁)。 2.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偵緝319卷㈡第201-207頁)、匯款明細截圖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張(見偵緝319卷㈡第209頁)。 1.被告前已現金還款2萬1千元(未還:2萬6千400元)。已成立調解。 2.本院111年7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293頁)。 3.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12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05-207頁)。 凌筱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俊成 A室 林俊成於109年7月9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樂門市內,與被告簽訂租屋契約/匯款4萬5千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林俊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緝319卷㈡第215-217頁;偵緝322卷第77-82頁)。 2.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偵緝319卷㈡第219-225頁)、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緝319卷㈡第227頁)、匯款明細截圖1張(見偵緝319卷㈡第229頁)。 1.被告前已現金還款2萬元(未還:2萬5千元)。已成立調解。 2.本院111年7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293頁)。 3.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12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05-207頁)。 凌筱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鍾忻紘 A室 鍾忻紘於109年7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樂門市內,與被告簽訂租屋契約/交付現金3萬2千元予被告收受。 1.證人即告訴人鍾忻紘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緝319卷㈡第231-233頁;偵緝322卷第127-132頁)。 2.證人即告訴人鍾忻紘之女友林彥汝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緝322卷第77-82頁)。 3.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偵緝319卷㈡第235-245頁)、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緝319卷㈡第247-251頁)。 1.被告已償還2萬元(未還:1萬2千元)。已成立調解。 2.證人即告訴人鍾忻紘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緝322卷第128頁)。 3.本院111年8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297頁)。 凌筱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蕭湘蓉 A室 蕭湘蓉於109年7月3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樂門市內,與被告簽訂租屋契約/交付現金4萬5千元予被告收受。 1.證人即告訴人蕭湘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緝319卷㈡第255-257頁;偵緝322卷第77-82頁)。 2.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偵緝319卷㈡第263-273頁)、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緝319卷㈡第275-276頁)。 1.被告未曾賠償(未還:4萬5千元)。已成立調解。 2.本院111年7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293頁)。 3.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12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05-207頁)。 凌筱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黃玟華 A室 黃玟華於109年8月4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樂門市內,與被告簽訂租屋契約/交付現金1萬7千400元予被告收受,及匯款3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詐取4萬7千4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玟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緝319卷㈡第285-286頁;偵緝322卷第77-82頁)。 2.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偵緝319卷㈡第289-292頁)、郵局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見偵緝319卷㈡第293頁)、與被告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1份(見偵緝319卷㈡第295-305頁)。 1.被告未曾賠償(未還:4萬7千400元)。已成立調解。 2.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0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111年7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285、293頁)。 凌筱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馬嘉琪 A室 馬嘉琪於109年8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樂門市內,與被告簽訂租屋契約/匯款4萬7千4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馬嘉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緝319卷㈡第307-309頁;偵緝322卷第77-82頁)。 2.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偵緝319卷㈡第311-321頁)、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緝319卷㈡第323-332頁)、匯款明細截圖1張(見偵緝319卷㈡第333頁)。 1.被告未曾賠償(未還:4萬7千400元)。已成立調解。 2.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0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111年8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285、295頁)。 凌筱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陳亭安 A室 陳亭安於109年9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樂門市內,與被告簽訂租屋契約/匯款3萬9千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陳亭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緝319卷㈡第341-343頁;偵緝322卷第77-82頁)。 2.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偵緝319卷㈡第345-355頁)、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緝319卷㈡第357-370頁)。 1.被告前已匯款償還1萬2千元(未還:2萬7千元)。未成立調解。 2.匯款單據截圖2紙(見偵緝319卷(二)第365、366頁) 3.本院111年8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295頁)。 凌筱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李柏毅 A室 李柏毅於109年7月28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樂門市內,與被告簽訂租屋契約/交付現金4萬7千400元予被告收受。 1.證人即告訴人李柏毅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緝319卷㈡第371-373頁;偵緝322卷第183-193頁)。 2.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偵緝319卷㈡第375-379頁)。 1.被告前已現金償還共計5萬9千400元(含被告另向告訴人借貸之1萬2千元,故全部賠償完畢),告訴人李柏毅於偵查中已具狀撤回告訴。 2.證人即告訴人李柏毅於偵訊時之證述、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偵緝322卷第159、187頁)。 凌筱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張家榕 A室 張家榕於109年8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樂門市內,與被告簽訂租屋契約/匯款4萬7千4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榕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緝319卷㈢第3-5頁;偵緝322卷第127-132頁)。 2.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偵緝319卷㈡第375-379頁)。 1.被告未曾賠償(未還:4萬7千400元)。已成立調解。 2.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0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111年8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285、297頁)。 凌筱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楊人憲 A室 楊人憲於109年8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樂門市內,與被告簽訂租屋契約/交付現金4萬5千元予被告收受。 1.證人即告訴人楊人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緝319卷㈢第25-31頁;偵緝322卷第77-82頁)。 2.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偵緝319卷㈢第33-42頁)、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緝319卷㈢第43-69頁)。 1.被告前已現金償還2萬元(未還:2萬5千元)。已成立調解。 2.證人即告訴人楊人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緝319卷㈢第29頁) 3.本院111年8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295頁)。 4.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0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85頁)。 凌筱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鄭富元 A室 鄭富元於109年9月4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樂門市內,與被告簽訂租屋契約/交付現金2萬6千元予被告收受。 1.證人即告訴人鄭富元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緝319卷㈢第71-73頁;偵緝322卷第127-132頁)。 2.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偵緝319卷㈢第75-93頁)、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緝319卷㈢第95-109頁)。 1.被告前已現金償還2萬9千元(含本案押租金及告訴人另借貸3千元與被告,故已全數賠償完畢)。 2.證人即告訴人鄭富元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緝卷322第130頁)。 3.本院111年7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291頁)。 凌筱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陳鈞泓 A室 陳鈞泓於109年7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樂門市內,與被告簽訂租屋契約/交付現金4萬7千400元予被告收受。 1.證人即告訴人陳鈞泓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緝319卷㈢第111-113頁;偵緝322卷第127-132頁)。 2.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偵緝319卷㈢第115-126頁)。 1.被告已償還全部款項。 2.證人即告訴人陳鈞泓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緝卷322第129頁)。 3.合約解除影本1紙(見偵緝319卷(三)第127頁) 凌筱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駱成美 A室 駱成美於109年7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樂門市內,與被告簽訂租屋契約/匯款4萬7千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駱成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緝319卷㈢第135-137頁;偵緝322卷第127-132頁)。 2.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偵緝319卷㈢第143-153頁)、與被告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1份(見偵緝319卷㈢第155-172頁)、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5371卷第101-127頁)、匯款明細截圖1張(見偵緝319卷㈢第173頁)。 1.被告已償還3萬元(未還:1萬7千元)。已成立調解。 2.證人即告訴人駱成美於警詢(見偵緝319卷㈢第136頁)、偵訊(見偵緝322卷第129頁)、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05頁)。 3.LINE對話文字紀錄1份(見偵緝319卷㈢第171頁)。 4.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12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05-207頁)。 凌筱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曾立穎 A室 曾立穎於109年8月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樂門市內,與被告簽訂租屋契約/匯款4萬7千4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曾立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緝319卷㈢第175-177頁;偵緝322卷第143-145頁)。 2.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偵緝319卷㈢第181-188頁)、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緝319卷㈢第189-192頁)、匯款明細截圖1張(見偵緝319卷㈢第193頁)。 1.被告前已匯款共計償還2萬2千元(未還:2萬5千400元)。未成立調解。 2.證人即告訴人曾立穎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緝322卷第144頁)。 3.本院111年8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295頁)。 凌筱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林郁君 B室 林郁君於109年7月26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樂門市內,與被告簽訂租屋契約/匯款4萬5千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林郁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8060卷第15-21頁;偵緝322卷第183-193頁)。 2.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偵18060卷第39-59頁)、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見偵18060卷第61頁)、匯款明細截圖1張(見偵18060卷第63頁)。 1.被告前未曾償還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並全額賠償完畢(賠償金額為4萬5千元)。 2.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郁君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緝322卷第187、189頁)。 3.本院111年7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291頁)。 4.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12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05-207頁)。 5.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37頁)。 凌筱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鄧紫穎 A室 鄧紫穎於109年6月28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樂門市內,與被告簽訂租屋契約/交付現金4萬7千400元予被告收受。 1.證人即告訴人鄧紫穎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6326卷第69-75頁)。 2.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他6326卷第7-17頁)、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他6326卷第79-81頁)。 1.被告未曾償還(未還:4萬7千400元)。已成立調解。 2.本院111年7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291頁)。 3.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1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89頁) 凌筱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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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