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婉婷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
被 告 周德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819號、第9791號、第11311號、第13982號、第1398
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婉婷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周德祥犯如附表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黃婉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 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購毒者。二、黃婉婷、周德祥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 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由周德祥出資,經黃婉婷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交與周德祥 持有,待黃婉婷與購毒者議定交易價格及地點等事宜後,再 指示周德祥將甲基安非他命交與購毒者,所得價金則先歸由 黃婉婷管領,其後再依三七分帳方式朋分。謀議既定,其2 人即以此分工,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 地點,以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共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購毒者(共3次)。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 婉婷、周德祥(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6、179、298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被告黃婉婷見偵3 819卷第27-39、273-282頁、偵11311卷第7-18頁、偵9791卷 第201-210、329-335頁、本院卷第176-181、299頁;被告周 德祥見偵9791卷第11-34、147-169、183-189頁、本院卷第1 62-168、29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黃婉婷之男友林志瑋(見 偵3819卷第15-20、263-270頁)、證人陳文政(見偵13984卷 第53-63頁、他8406卷第303-309頁)、證人黃達琳(見偵9791 卷第231-242、253-267頁)、證人胡凱民(見偵11311卷第75- 82頁、他8406卷第445-451頁)、證人杜恆立(見偵13984卷第 65-67頁)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黃婉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3819卷第79-87頁)及下列補強證據在卷 為憑:
1.附表編號1部分:板橋火車站A3出口附近之329櫃17門置物櫃 照片4張(見偵3819卷第95-101頁)、證人林志瑋持證人杜恆 立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帳戶末4碼為8556)至便 利商店ATM提領販毒所得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381 9卷第135頁)、證人陳文政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1張及其與被 告黃婉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報告1份(見偵13984卷第1 75、183-20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3819號、第1398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另案被告林志瑋; 見偵3819卷第497-499頁)、證人陳文政匯款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他8406卷第59頁)、證人陳文政 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1份(見他8406卷第395- 396頁)、證人杜恆立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3819卷第161、163-173頁)等 在卷可佐。
2.附表編號2-4部分:被告黃婉婷與證人黃達琳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3819卷第323-358頁;其 中第357頁為證人黃達琳匯款紀錄截圖)、被告周德祥扣案物 照片及毒品初驗照片共9張(見偵9791卷第39-47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1聲搜字27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見偵9791卷第55-63頁)、被告黃婉婷(LINE暱稱「Hanni 」)與被告周德祥(LINE暱稱「Wing To Future」)之LINE對 話文字檔1份(見偵9791卷第71-116頁)、被告黃婉婷(LINE暱 稱「Hanni」)與證人胡凱民(LINE暱稱「寶」)之LINE對話文 字檔1份(見偵11311卷第147-164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黃婉婷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證人胡凱民申設)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11311卷第169-172頁)、證人胡凱民手機基地台位置 及毒品交易之Google路線圖各1份(見他1791卷第133-141頁) 等在卷可佐。
(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 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 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 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4所載各次第二級毒品交易,被告 2人既有向購毒者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則其等行為外觀上 顯已該當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且被告黃婉婷自陳:我 都是透過販賣毒品賺取差價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 被告周德祥則自陳:我和被告黃婉婷協議三七分帳,因為被 告黃婉婷欠我很多錢,本案購毒的本金5萬餘元也是我出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堪認被告2人有從中賺取販毒差價
以牟利,是被告2人各次行為時主觀上均具有營利意圖無訛 ,即屬販賣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 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至4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婉婷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被告周德祥就附表編 號2至4所示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四)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7137號),與檢察官原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原起訴 意旨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㈡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 行均自白明確,已如前述,故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被告2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⒌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 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 ,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 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 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 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 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 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 ,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
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 ,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 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 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 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 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被告黃婉婷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陳○強(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見偵11311卷第18頁),並提出其2人間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3張為憑(見偵3819卷第103-105頁),惟並無因 被告黃婉婷之供述而查獲該人乙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警員111年5月2日職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11年5月12日新北檢錫樂111偵13982字第1119050213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2、156頁)。又關於查獲被告周德 祥之過程,被告黃婉婷遭警方拘捕到案後隱匿共犯周德祥, 然經其簽署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後,警方始由其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内LINE對話内容查知尚有共犯周德祥乙情,有上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111年5月2日職務報告1紙在卷 可佐,且被告黃婉婷於111年3月2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就其 有無與被告周德祥共同販毒一事,辯稱:我不知道他是誰云 云(見偵3819卷第492頁),可見被告周德祥並非因被告黃婉 婷之供述使檢警發動偵查而查獲。綜上,本案並未因被告黃 婉婷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周德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陳稱,被告周德 祥與同案被告黃婉婷共同為附表編號2-4販毒行為之毒品來 源,除由被告黃婉婷提供者外,尚有混同被告周德祥另向許 佩如(綽號「樂樂」)購得供自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故許 佩如亦為本案販毒行為之毒品來源云云(見本院卷第165頁) 。查,另案被告許佩如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其涉嫌分別於111年2月20日、同年月22日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與被告周德祥,因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以111年度偵字第20568號向本院提起 公訴乙情,有該起訴書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0-273頁) ,然被告周德祥前於111年2月25日警詢時供稱:我總共向跟 許佩如買過2次毒品,第1次時間是111年2月13日1時許、第2 次時間是111年2月22日17時29分,地點都在我現住地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201室内;至於我與同案在押共 犯黃婉婷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來源,我不是很清楚,但她 曾經提過一個名字,在土城叫菲菲,聽說是位女生等語(見
偵9791卷第33頁),可見被告周德祥清楚區辨其自己施用部 分及與被告黃婉婷共同販賣部份之毒品來源為不同之人,且 被告周德祥向許佩如購毒之時間,均在本案各次犯行之後, 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與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有直接關聯,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況其於1 11年2月25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和被告黃婉婷出售的 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她去拿的,我也不知道她毒品上游是誰, 我曾經聽她說是在土城一個叫「菲菲」的女生;被告黃婉婷 因為欠我7萬元一直沒有償還,她說要販毒,她有銷售管道 ,當時我希望她可以盡快把錢還我,所以由我出資5萬元本 金讓她去找毒品上游進貨等語(見偵9791卷第184-185頁), 於同日偵訊時亦供稱:被告黃婉婷於110年12月16日17時38 分許傳送LINE訊息跟我說「漲價了喔,你一個要給到35,不 然我賺不到1,000」,就是叫我1公克安非他命要賣3,500元 ,不然就沒有1,000元利潤等語(見偵9791卷第157頁),可見 被告2人為確保能賺取利潤,對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及價金錙銖必較,而被告周德祥又係出資者,自無可能將自 己另行購得施用之毒品混同至其與被告黃婉婷共同出售之毒 品中,否則被告周德祥既出資購毒又無償提供毒品以供共同 販售,毋寧為賠本生意,足認被告周德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為求減刑而翻異前詞,顯非可採。
3.刑法第59條: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修法後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修法理由揭示「依 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 ,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 可見立法者有意提高最低法定刑以遏止此類犯行。而被告2 人本案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 ,相較原法定最低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大幅減輕,被告 2人既甘冒風險從事販毒行為,且被告黃婉婷之販毒次數為4 次、對象有3人,被告周德祥之販毒次數為3次、對象有2人 ,參以其2人協議以三七分帳方式牟利,並據此為行為分擔 ,可見並非偶一為之,自應承擔其等應有之刑責,並無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2人之辯護人此部
分所請(見本院卷第300-302頁),不足憑採。(六)量刑:
1.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 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竟仍為本案販賣犯行,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 其等販賣毒品之人數、售價、數量等情節,兼衡被告黃婉婷 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羈押前已經1年無業、生活開銷 有時候會跟家裡拿錢、不需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周德祥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羈押前擔任業務經理 及在麥當勞打工、平均月收入約7萬至9萬元、需固定給前妻 贍養費及撫養母親、經濟狀況拮据(見本院卷第30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2.末考量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犯行時間均相近,犯罪手段 、態樣、分工角色、侵害法益均相同,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 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審酌被告2人前揭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各 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1.扣案如附件編號1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黃婉婷所有,且供其 用以聯繫而為附表編號1-4之毒品交易乙情,業據被告黃婉 婷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8、28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黃婉婷所犯附表編號1-4各該罪 刑項下均宣告沒收。⒈⒈
2.扣案如附件編號3、7、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周德祥所有,且 供其用以為附表編號2-4毒品交易乙情,業據被告周德祥供 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5、290-291頁),其中編號8之分裝袋 既尚未使用,應僅在被告周德祥最後1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周德祥 所犯附表編號2-4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附件編號3、7所 示之物,在其所犯附表編號4之罪刑項下併宣告沒收附件編 號8所示之物。⒈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 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
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 ,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 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 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 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件編號6之安非他 命2包係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3次販毒犯行所剩乙情,業據被 告周德祥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90頁),依前揭說明,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2人所犯附 表編號4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
(三)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黃婉婷就附表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取得 「價金」欄所示之5,500元價金(含車馬費),為其犯罪所得 ,因未扣案,故應於被告黃婉婷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另證人陳文政 所匯款項固含2,700元電子菸之價金,然卷內並無事證可認 該電子菸為違禁物,難認該部分價金亦為犯罪所得之報酬, 自無從就該部分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3.被告2人共同為附表編號2-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取得附 表「價金」欄所示之價金,均全數先歸由被告黃婉婷管領乙 情,為被告2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64、178頁),被告黃婉 婷雖稱其嗣後有將上開所得價金以現金方式朋分與被告周德 祥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然為被告周德祥所否認,並稱 :本案3次犯行的犯罪所得,我絕對沒有獲得任何分紅等語( 見本院卷第164頁),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黃婉婷有將上 開犯罪所得分與被告周德祥收受之情事,亦無從證明被告周 德祥對於上開歸由被告黃婉婷管領之犯罪所得有何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周德祥就此部分犯行已 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從對被告周德祥宣告沒收或追徵。是應 認附表編號2-4「價金」欄所示之價金均全數為被告黃婉婷 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故應分別於被告黃婉婷所犯之各該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2-4「主文」欄所示) 。
(四)至扣案如附件編號2、4、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然 其等均稱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83、291頁),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何關連,且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是被告2人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 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劉容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謝昀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重量 價金 交易方式 主文(所犯罪名、宣告刑、沒收) 1 陳文政 110年9月23日14時30分許起 板橋火車站A3出口附近之329櫃17門置物櫃內 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5,500元(含500元車馬費) 黃婉婷於110年9月23日14時30分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政(怡安的爸)」陳文政商談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同日16時56分許,雙方議定以5,000元之代價買賣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陳文政於同日17時21分許,匯款8,300元(含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700元之電子菸、500元補貼之車錢,合計8,300元)至黃婉婷所提供由不知情之杜恆立申設、由黃婉婷管領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黃婉婷於同日19時38分許,將上開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連同電子菸,放置於板橋火車站A3出口附近之329櫃17門置物櫃內,並傳送該置物櫃之密碼與陳文政,由陳文政於110年9月24日0時30分許,自行前往上開置物櫃取出,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 黃婉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胡凱民 110年12月14日11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即被告周德祥斯時之居所) 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3,000元 黃婉婷於110年12月14日10時許,使用LINE與胡凱民議定以3,000元之代價,出售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指示胡凱民前往周德祥左列居所樓下等待,胡凱民則於同日11時44分許,將價金3,000元匯入黃婉婷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婉婷再通知負責保管甲基安非他命之周德祥於同日11時48分許,在其左列居所,將1公克之安非他命交與胡凱民,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 黃婉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德祥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件編號3、7所示之物均沒收。 3 黃達琳 110年12月19日1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即被告周德祥斯時之居所) 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3,000元 黃婉婷於110年12月19日0時54分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黃達琳議定以3,000元之代價,出售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指示黃達琳前往周德祥左列居所等待;黃婉婷並以LINE聯絡負責保管甲基安非他命之周德祥,由周德祥在其左列居所將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達琳,並當場向黃達琳收取3,00元,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嗣於同日13時34分許,周德祥將上開價金3,000元併同與本案無關之款項共計4,500元匯入由不知情之杜恆立申設、由黃婉婷管領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黃婉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德祥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件編號3、7所示之物均沒收。 4 黃達琳 110年12月21日7時4分許(起訴書記載為40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即被告周德祥斯時之居所) 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1,500元 黃婉婷於110年12月21日6時34分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黃達琳議定以1,500元之代價,出售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指示黃達琳前往周德祥左列居所等待;黃婉婷並以LINE聯絡負責保管甲基安非他命之周德祥,由周德祥在其左列居所將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達琳,黃達琳則於同日7時42分許,將價金1,500元匯入黃婉婷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 黃婉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件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德祥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件編號3、7、8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件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件】
編號 扣案物品 說明 1 被告黃婉婷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黃婉婷所有,供其為附表編號1-4販毒犯行所用。 2 被告黃婉婷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與本案無關。 3 被告周德祥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周德祥所有,供其與被告黃婉婷聯繫而為附表編號2-4販毒犯行所用。 4 被告周德祥所有之華為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與本案無關。 5 被告周德祥所有之Apple廠牌平板電腦1台。 與本案無關。 6 在被告周德祥處扣得之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各為0.56公克、1.23公克)。 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3次販毒犯行所剩。 7 被告周德祥所有之電子磅秤1個。 被告周德祥所有,供其為附表編號2-4販毒犯行所用。 8 被告周德祥所有之透明分裝袋1包。 被告周德祥所有,供其為附表編號2-4販毒犯行所用。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 代號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19號卷 本院卷 111年度偵字第3819號卷 偵3819卷 111年度偵字第11311號卷 偵11311卷 111年度偵字第9791號卷 偵9791卷 111年度偵字第13984號卷 偵13984卷 110年度他字第8406號卷 他8406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