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15號
PCDM,111,訴,515,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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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成




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9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成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事 實
一、蔡振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持如附表二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葉金生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於民國109年12月26 日晚上8時6分56秒後不久,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5樓蔡振成當時之居所,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葉金生
 ㈡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金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110年1月20日上午10時30分45秒通話 後不久,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樓蔡振成當時之 居所,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 克與葉金生。嗣經警對葉金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見訴515號卷第103頁),且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 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 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 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蔡振成固坦承其持用事實欄所載之行動電話與葉金 生聯絡,與葉金生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在講毒品,其有於事實 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葉金生碰面,而葉金生與其碰面的目 的是來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事實欄一、㈠部分我 跟葉金生說我沒有毒品;事實欄一、㈡部分我沒有(毒品) ,當時我在戒藥,我記得我沒有跟葉金生收錢,也沒有給他 毒品,有沒有請葉金生吃毒品我忘記了云云。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有多件毒品案件在鈞院審理中,鈞院另案110 年度訴字第717號(下稱另案)被告有販賣毒品與葉金生部 分已經承認,被告有賣的都承認,本件沒有賣所以否認,不 能以另案被告有承認,即遽論被告本案有販賣毒品:又1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市價大約是2,000至3,000元,本案被告涉嫌 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僅1,000元,顯與實情不符等語。 ㈡經查,被告持如事實欄所載之行動電話與葉金生聯絡,並於 上開時間、地點,與葉金生之通訊監察譯文中的「水果」、 「粗工」、「短頭髮」是在講甲基安非他命,其有於事實欄 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葉金生碰面,而葉金生與其碰面的目的 是來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9453號卷第9至11頁、第264至265頁 ,訴515號卷第101、234頁),並有證人葉金生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9453號卷第47至49頁 、第283至285頁,訴515卷第209至211頁、第214至215頁) ,並有雙方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偵9453號卷第91、 9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事實欄一、㈠之碰面



地點應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樓,此為證人葉金 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9453號卷第48、283、285 頁),且該地址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兩人見面前行動電 話之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較吻合,是公 訴意旨記載上開地址顯係錯誤,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證人葉金生於警詢時證稱:(員警提示109年12月26日通訊監 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是我持用,0000000000是綽號「麒 麟」(即被告)之人持用。我們在毒品交易前,會先用電話 聯絡中暗示,「麒麟」的電話有時候會由「麒麟」女友綽號 小鳳接聽,毒品交易時間於109年12月26日20時6分許,我自 己騎機車去「麒麟」住家内(大勇街一帶,詳細地點不詳) ,我以1,000元向「麒麟」購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1小包,交 易方式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員警提示110年1月20日 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是我持用,0000000000是綽 號「麒麟」之人持用。我們在毒品交易前,會先用電話聯絡 中暗示,我用「短頭髮」暗喻安非他命,毒品交易時間於11 0年1月20日10時30分許,我自己騎機車去「麒麟」住家内( 大勇街一帶,詳細地點不詳),我以1,000元向「麒麟」購 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1小包,交易方式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毒 品等語(見偵9453號卷第47至49頁)。證人葉金生於偵訊時 具結證稱:109年12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的對話 ,這次聯絡的目的是要購買毒品,最後一通通話完就見面, 去他三重大勇街的住處,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有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有交易成功;110年1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 與被告的對話,這次聯絡的目的是要購買毒品,通話後大概 2小時見面,到他三重大勇街的住處,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 ,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交易成功,通話内的短頭髮就是 安非他命的意思等語(見偵9453號卷第283至285頁)。是證 人葉金生於警詢及偵訊時就本案109年12月26日、110年1月2 0日毒品交易之暗語、時間、地點、數量、金額、方式等細 節及有交易成功等情節證述始終一致,並無明顯重大之瑕疵 可指。
 ㈣復參以被告與證人葉金生間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見偵9 453號卷第91、93頁):
 ⑴事實欄一、㈠(109年12月26日)部分:通話時間 譯文內容 基地台位置 109年12月26日下午7時35分24秒 葉金生:我要那個水果 蔡振成:你說怎樣? 葉金生水果 蔡振成:你說怎樣? 葉金生:粗工啦! 蔡振成:喔 葉金生:我要過去囉 蔡振成:好 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 109年12月26日下午8時6分56秒 葉金生:開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3 ⑵事實欄一、㈡(110年1月20日)部分: 通話時間 譯文內容 基地台位置 110年1月20日上午9時38分8秒 葉金生:那個…短頭髮…去找你好嗎? 蔡振成:來啊 葉金生:要到哪? 蔡振成:在5樓阿 葉金生:好 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號樓頂 110年1月20日上午10時30分45秒 蔡振成:喂 葉金生:我先順便去收錢,收完錢再過去 蔡振成:恩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_騰飛大廈 ⑶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可辨別被告與葉金生係先以電話聯 繫,並使用「水果」、「粗工」、「短頭髮」等暗語達成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再約定見面交易之時間及地點,此 核與毒品交易之人為避免遭監聽查緝,均以隱晦、含混之暗 語或代號為毒品交易之情形相符。另參酌被告與葉金生另案 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葉金生均是先以暗語約定 交易毒品的種類(例如「男生」為海洛因、「女生」為甲基 安非他命),再約定見面交易之時間及地點,此有另案編號 A2、A9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3718號卷第15、17頁,下稱北檢偵3718號卷) ,足見本案與被告另案所坦承其與葉金生間之販賣毒品既遂 交易模式完全相同,亦足徵證人葉金生前揭證述其於109年1 2月26日、110年1月20日兩次至被告大勇街住處完成甲基安 非他命交易成功,均屬真實。
 ㈤證人葉金生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109年12月26 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的通話,「水果」及「粗工」應 該是在講安非他命,我那時有到被告家,去找被告是想要安 非他命沒有錯,但我應該是沒有拿到毒品,基本上我跟被告 都沒有什麼(毒品)交易,因為我在被告那邊做事,他不可 能賣藥給我,那段時間正好我本身也是在戒毒當中,有時候 我去被告那邊很方便,如果桌上有的話我就可以自己拿起來 使用;在110年1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的通話,「 短頭髮」應該是在講安非他命,我那時有到被告家,但去找 被告是不是因為安非他命我忘記了,被告不會賣藥給我,所 以應該也是沒有完成交易,我那時卡到毒品案件,想說我跟 被告有女孩子的紛爭,才想說要陷害被告,我沒有跟被告買 過毒品等語(見訴515號卷第208至216頁、第223頁)。是證 人葉金生雖於本案審理時改證稱從來沒有跟被告買過毒品, 然而證人葉金生在另案不但多次證稱其向被告買過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各1次(見北檢偵3718號卷第168頁反面、第170 頁、第190頁反面至第191頁),且此情亦經被告於另案警詢 、偵訊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北檢偵3718號卷第8頁反面至 第9頁、第194頁反面,訴717號卷第197、383、388頁),是 證人葉金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向被告買過毒品云云,顯 為迴護被告之詞,並非事實,毫無可採。
 ㈥再者,被告對於本案販毒之事實,係先於警詢時供稱:109年 12月26日那次因為葉金生沒有帶錢,所以我不賣給他,110 年1月20日那次葉金生只帶1,000元就要向我買1公克的安非 他命,我認為不划算,所以我就沒有賣他等語(見偵9453號 卷第9頁反面至第11頁);再於偵訊時改稱:109年12月26日 那次葉金生本來要到我家找我拿安非他命,但我沒有,所以 葉金生就帶我去找一個「阿賢」的人,「阿賢」就介紹我們



輔仁大學附近,110年1月20日那次因為葉金生沒有帶錢來 ,所以沒有交易成功,但我有請他在我家吃安非他命等語( 見偵9453號卷第264至265頁);復於審理時再改稱:我沒有 販賣毒品,109年12月26日那次葉金生來跟我要甲基安非他 命,我跟他說沒有,110年1月20日那次葉金生也是來跟我要 甲基安非他命,我跟他說沒有,我沒有跟葉金生收錢,也沒 有請葉金生吃安非他命等語(見訴515號卷第101頁)。是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供述之本案情節,均不相同且相 互矛盾,顯見其前開所辯均為臨訟杜撰之詞,並不可採。 ㈦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 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 、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 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 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 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 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 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 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 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 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 ,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 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另祇需行為人主觀上有營 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 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經查,本案毒品交易係屬 有償交易,且被告與葉金生以電話聯絡,並以隱諱之對話約 定毒品交易方式,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 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法律就此亦有重典處 罰乙節,當知之甚稔,則在此情況下,被告販售第二級毒品 與葉金生,倘非可從中賺取差價、量差或投機貪圖小利,豈 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可認被告與葉金生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應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㈧另本院依上開事證,將被告與葉金生雙方本案及另案多次毒 品交易之陳述逐一勾稽,並以歷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補 強證據,確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並非僅以被告另案 有坦承犯行,即遽論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又被告與證人 葉金生於另案中均稱雙方係以1,000元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足見影響毒品交易價格原因多元,毒品之純度亦會影響



毒品之售價,本案被告與葉金生以1,000元交易1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難論與客觀行情有違,而形成合理之懷疑。從而, 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理由,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 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依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為法條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9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施用毒品 與販賣毒品罪質並不相同,且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主張或指出證明方法,依 上開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 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等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 分評價,應予敘明。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助長毒品 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又被告否認本案犯行,其販賣毒品並 非單一偶發之行為,難認極其輕微,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故本院認為被告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竟為圖一己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與葉金生以牟利,除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 康外,尚對社會風氣、治安衍生潛在危害,其販賣之數量、 次數、對象及情節與毒品中、大盤相比,雖非嚴重,然被告 犯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復衡酌被告 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素行、其於審理時自陳其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工作,不需扶養人(見訴51 5號卷第2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 被告現年57歲,本案2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20年2月,2罪 中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0年1月,考量本案定刑對被告再 社會化之影響,故從輕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0年2月。三、沒收部分:
 ㈠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 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 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判決仍應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持以與葉金 生就事實欄一、㈠販毒行為聯繫所用,此為被告自承在卷( 見訴515號卷第232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 9453號卷第91頁),該行動電話雖經另案宣告沒收,然無證 據可認已執行沒收完畢而不存在,依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兩次販賣毒品所得均為1,0 00元,業經認定如前,並未扣案,均應依前揭規定於各該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 未扣案,考量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電子設備交易價 值大減,此乃市場之常情,估算折舊以後,對照被告經本院



所量處之刑度,及執行沒收之困難及實際效果以觀,該上開 行動電話再遭被告作為犯罪使用之機率較低,沒收宣告也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㈠ 蔡振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蔡振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名稱 數量 備註 VIVO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另案販賣毒品扣押物(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17號,上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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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