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68號
PCDM,111,訴,468,2022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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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昕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育昕因其配偶林安如私下與告訴人林 信智外出,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3月13日22時22分許,持預備之水果刀,在新北市○○ 區○○路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旁等待,趁林安如自告訴人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即進入該 車副駕駛座,並持上開預備之水果刀,直接朝告訴人胸腹部 猛刺數下,使告訴人受有右側性前胸壁撕裂傷穿刺胸腔併血 胸及氣胸、雙手指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後,被告旋即逃逸,嗣 告訴人自行負傷駕車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始倖免不 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嫌等語。
二、按殺人未遂或傷害之區別,端在其犯罪之故意為何。殺人罪 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並實施殺害之 行為,方足當之,是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 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此一主 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 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再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 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 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審理事實 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 加害時所用器具,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 後態度等綜合判斷,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 ,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而以戕害他人生命之 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 ;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 ,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



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76 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3號、85年度台上 字第5611號、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要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被告配偶林安如之證述、衛生福 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水果刀、監視器影像光碟暨 擷圖、現場照片及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因林安如與告訴人外出,其遂從告訴人車輛 之副駕駛座上車,持水果刀朝告訴人刺3下,告訴人因此受 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並辯 稱:我帶西瓜刀外出原本是要嚇唬林安如,因為告訴人在視 訊的時候口氣很差,我就拿刀子出來要嚇告訴人,我看他手 伸過來,我就要刺告訴人右上臂,但告訴人跟我拉扯,告訴 人的右手在閃,我感覺沒有刺到告訴人,我只是要嚇他而已 ,因為目的已經達到就自己下車,我沒有殺人犯意,只承認 有傷害犯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帶刀出門不 是為刺殺告訴人,而是想要拿刀嚇林安如,被告在帶刀出門 後知道林安如是跟告訴人出去,為了給告訴人教訓,才基於 傷害犯意去傷害告訴人,被告原本是朝告訴人的手臂刺,因 告訴人往右轉身抵擋,才不小心刺進胸部,又被告係主動停 止繼續攻擊告訴人,顯見被告於本案並無殺人之犯意,是被 告於本案係構成傷害罪,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本 案應諭知公訴不受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林安如私下與告訴人外出,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於 上開時、地,趁林安如自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即進入該車副駕駛座,並持水果刀 ,直接朝告訴人刺擊,使告訴人受有右側性前胸壁撕裂傷穿 刺胸腔併血胸及氣胸、雙手指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嗣告訴人 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認無訛(見偵字卷第17至 22、165至171、181至186頁、本院訴字卷第38、74至76、78 至7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見偵 字卷第25至29頁、本院訴字卷第207至226頁)、證人林安如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字卷 第31至36、157至161頁、本院訴字卷第227至238頁),並有 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2份(見偵字卷第71至81頁)、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87至109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55至 59頁)、查獲現場及扣案水果刀照片(見偵字卷第111至127



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就醫證明書(見偵 字卷第83至85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4月20日北醫 歷字第111000358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急診病歷及照片(見 本院訴字卷第153至17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20 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735848號鑑驗書(見本院訴字卷第301 至303頁)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6月2日北醫歷字第11 10005214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343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 等事實固堪認定。然肺臟、心臟等人體重要臟器均位在人體 胸腔內,被告以水果刀攻擊穿刺告訴人的右胸腔,致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係基於殺人的犯意,而 仍需逐一檢視相關證據,以判定當下被告主觀上的犯意為何 。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林安如從副駕駛座下車,被告就從副 駕上車持水果刀刺我胸部很多下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 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證稱:被告一上車就拿刀刺我、右側奶 頭旁邊、中間正胸部之位置,當時我是手握方向盤開車,看 到被告上車後,從右側口袋拿出刀子,被告刺我第一刀時, 我還沒反應過來,所以沒有閃躲,我也忘記他刺在那裡,他 刺我之後,我才反應過來,被告要刺我第二刀時,我才轉身 面向被告要搶他的刀子,被告在刺的動作就更激烈了,我因 為搶刀子導致手也受傷,筋都斷掉,且被告在車内刺我的動 作,好像有舉高刀子,就是因為這樣我才曾經握住刀子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207至208、212、215至220、222頁),且 告訴人因被告之刺擊致穿刺胸腔併血胸及氣胸,經診治後曾 於加護病房觀察等節,此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 明書可查(見偵字卷第83頁),是告訴人所指述被告持水果 刀刺擊之部位與告訴人實際所受之傷勢部位相吻合;又被告 就其砍殺告訴人之部位,於警詢中亦明確供承其係針對特定 部位刺擊共3下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佐以告訴人於身 體所受傷勢係位於胸部中間共計有3處,未見身體其他部位 受有刀傷等節,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4月20日北醫 歷字第111000358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急診病歷及照片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53至179頁),雖被告持水果 刀攻擊告訴人之際,告訴人亦有閃躲或與被告拉扯等抵抗作 為,此據被告及告訴人均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0、169、1 83頁、本院訴字卷第76、212、220頁),然被告並未因告訴 人之抵抗、閃躲致使其誤刺非其所欲攻擊之他處,是被告持 水果刀刺擊告訴人共3下之身體部位應係朝告訴人之胸部攻 擊,且亦確實刺中告訴人之胸口,並致告訴人因上開傷勢於 醫院急診後更於加護病房中觀察生命徵象等情,堪以認定。



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總共刺我4下,右側 腋下傷口應該是第一刀,因為那時候我還沒有轉身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207至208、212、218至219頁),復有本院當 庭拍攝告訴人所指右側腋下之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本 院訴字卷第249至251頁),然經本院以告訴人當庭拍攝之上 開傷勢照片再次函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該院回覆以:從 當日傷勢照片及電腦斷層影像判斷,皆無該處另有傷勢之跡 象,較有可能為原右乳頭傷勢導致之皮下血腫留下之痕跡等 情,此據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6月2日北醫歷字第11100 05214號函述甚明(見本院訴字卷第343頁),是告訴人右側 腋下處應無遭被告攻擊等情,益見被告刺擊告訴人之次數應 為3下無疑,又告訴人復指稱被告刺其第一刀時,其並未即 時反應即遭刺,係遭刺後始面向被告與之搶刀等語如前,此 與一般人未能及時反應遭人攻擊,遲於遭攻擊後,始為反擊 等常情相符,則告訴人首次遭刺擊時未能及時閃避,被告第 一刀可能造成傷勢自然較之後告訴人開始防禦後造成之傷勢 為嚴重,而告訴人因遭被告攻擊所受有之主傷勢在右胸口, 約2x1公分撕裂傷,深度約1.5公分、胸口另有2處淺撕裂傷 ,約1x0.5公分,0.5x0.5公分,告訴人亦因外傷性氣血胸住 院等情,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回函可憑(見本院訴字 卷第153至179頁),依告訴人係突然遭被告攻擊之情狀,堪 認造成告訴人外傷性氣血胸乃被告最初刺擊動作所致等情, 亦可認定。
 ㈢被告雖係持水果刀朝告訴人之胸部刺擊3下,並致告訴人受有 外傷性氣血胸之傷勢,告訴人經診治後復於加護病房觀察等 情,均有如前述,然被告持以行兇之水果刀全長達27公分有 餘、刀刃則有14公分餘,且刀刃前端尖銳,此有扣案水果刀 照片1張可憑(見偵字卷第117頁),若持以完全將刀刃刺入 人體內,實有可能輕易刺穿並深入人體,並造成人體臟器嚴 重破損或動脈大量失血,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刺我第一刀後,我就轉身過來搶他的刀子要擋,但我沒有 搶到被告的刀子,因為我手都是血,太滑了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219至220頁),顯見告訴人雖有抵擋被告之攻擊,但 因徒手奪刀致手部流血且滑手,致未能奪取被告之水果刀等 情,則被告若有意持刀刺進告訴人胸腔內並致告訴人於死, 自非難事,佐以告訴人所受胸部傷勢深度最多僅有1.5公分 乙節,有如前述,比對前揭扣案水果刀照片,堪信僅有水果 刀之刀尖處些微刺入告訴人身體內而已;又告訴人手部所受 傷勢係左手拇指、中指及無名指撕裂傷,右手無名指撕裂傷 因癒合情形尚可,故進行傷口拆線,惟左手中指橈側有麻木



之狀況等情,亦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回函在卷足參( 見本院訴字卷第153至179頁),是告訴人雖因徒手奪刀致手 指受傷,但並未因此斷指或手指筋膜遭嚴重割斷等情,可知 被告持刀刺擊告訴人之力道,尚非使盡全力朝告訴人之胸部 刺殺,並於遭遇告訴人抵擋時用力揮擊而加以壓制;另有關 被告以水果刀刺擊告訴人之方向,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 稱:被告在車內刺我的時候,好像是高舉刀子,因為這樣我 才曾經有握住刀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2頁),但告訴 人已隨即解釋證稱:我忘記被告高舉刀子是為了刺我,還是 避免我搶刀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2頁),是依告訴人 所述於案發當時之情狀,已不能確定被告高舉水果刀之目的 是否係為施加強烈力道以刺殺告訴人於死,且告訴人起先於 本院審理時作證時係證稱:我有看到被告拿刀子的動作,從 右邊拿刀出來,就直接平行的刺過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218頁),所指述情節或有不一致之處,堪認被告持刀刺擊 告訴人之力道尚非猛烈,被告是否係高舉水果刀用以猛烈刺 殺告訴人乙節,亦難率爾認定。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明確證稱:我沒有感覺被告是要攻擊我的頭部或脖子以上的 部位(見本院訴字卷第222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如 果我真的要殺告訴人,我就會刺向他的頭部了等語(見偵字 卷第21頁),顯見被告並未於最初告訴人不及抵擋之際,即 驟然持上開刀刃長達14公分之水果刀朝大量動脈所在且脆弱 之脖子以上等部位刺擊,由是可知被告雖係持水果刀攻擊告 訴人,然攻擊之部位仍有所節制,並未對更輕易致命之頭頸 部位刺殺。此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覺得被告 只是想要傷害我,他一開始動作沒有這麼激烈,應該是我在 搶刀子過程中,被告才刺的越來越激烈,一開始我只覺得被 告是要傷害我,不是要殺我,是警察說要提出殺人未遂告訴 ,我就說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0、240至241頁),是 告訴人於案發當時見聞被告對之攻擊之情狀,亦未感受被告 有意殺害之意念,僅係聽從員警之建議始提告殺人未遂之罪 名等情。綜上可見,被告持水果刀刺擊告訴人之力道並未兇 猛,刺擊之部位、方式亦非針對可輕易致命之處而為之,是 被告客觀上雖有持水果刀刺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 氣血胸之傷勢,然手段上仍有所節制,則其主觀上是否基於 殺害告訴人之殺人直接犯意,或有預見所為可能造成告訴人 死亡仍執意為之之不確定故意,誠值懷疑。
 ㈣就被告刺擊告訴人後之情狀而言,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被 告從副駕駛座上車持水果刀刺我胸部後下車,我就趕快開走 ,停在附近的停車場,攔計程車到醫院等語(見偵字卷第27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刺我前後過程沒有1、2分 鐘,之後被告就下車了,我沒有推被告,我只知道被告是自 己停下來就下車,在被告下車前,我或被告都沒有講什麼話 ,被告下車我就趕快開走,當下我怕我無法開車到醫院,所 以我停車在附近停車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3、221、22 4頁),核與證人林安如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的人在車外 ,聽到他們兩個好像在車内有吵架聲音,我就去拉被告,後 來被告就關車門,告訴人就把車開走等語(見偵字卷第159 頁),以及嗣於本案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刺告訴 人的過程,是被告從副駕駛座出來後,告訴人就把車開走, 我才看到被告手拿刀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2頁),可 知被告持水果刀刺擊告訴人3下後,係「自行停止」繼續攻 擊告訴人,且告訴人見被告下車,隨即駕車離開至附近停車 場停放車輛後再行就醫等情,則告訴人於被告停止攻擊後尚 可自行駕車離開,顯見被告刺擊告訴人之際,並未持續攻擊 至告訴人已呈現生命徵象微弱之狀態後始停止,亦即在未有 外力介入阻止其攻擊之前,被告已自行中止繼續刺擊告訴人 ,堪認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刺告訴人的過程大約才10秒鐘 而已,當時有聽到路人說要報案,我恢復理智就下車了,告 訴人就駕車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我本來是要刺他3下,我就自己退出來,告訴人就 把車開走,我覺得我只是要嚇他,我的目的已經達到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應值採信,則被告持水果刀刺擊告訴 人之力道既非劇烈、刺擊次數亦非繁多,亦未對可能足以一 刀斃命之脖子等部位刺殺等情,均有如前述,再參諸告訴人 尚未遭被告攻擊致瀕死之狀態,被告即自行停止繼續刺擊告 訴人,而無其他追擊致死之舉動,益徵被告持水果刀刺擊告 訴人之際,難認其主觀上具有堅決或容認之殺人犯意。 ㈤就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而言,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告訴人 是我老婆的前任男友,以前我跟告訴人就有一點嫌隙,而且 這次是他主動找我的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於偵查中再 供承:我見過告訴人幾次面,以前林安如姐姐因故被我打 一巴掌,告訴人就跑來叫我小心一點,那是我跟告訴人最後 一次見面,也算鬧的不愉快等語(見偵字卷第167頁);於 本院訊問程序時又供承:告訴人是我老婆的前男友,我之前 就跟告訴人說過不要再跟我老婆聯絡,事發前一年,告訴人 還有來嗆過我,叫我小心一點等語(見偵字卷第184頁、本 院訴字卷第38頁),且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會刺傷我 是因為吃醋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 再證稱:當時我開車載林安如在堤防附近繞,被告打電話過



來,因為我是林安如的前男友,我有叫林安如以手機開視訊 給被告看,證明我們的確是在車上,後來我送林安如到全家 後,她下車,被告就上車,他可能太氣憤,就上車拿刀子刺 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7頁),又告訴人林安如於警詢 中陳稱:被告應該是吃醋生氣了,因為林信智是我前男友, 才會持水果刀刺告訴人,我有聽到些許吵架的聲音,被告及 告訴人有發生爭吵等語(見偵字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因為我跟告訴人是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特別不能 忍受我跟告訴人對話,我在回到全家便利店跟被告見面前, 有在告訴人車上有跟被告視訊,因為要讓被告知道我跟告訴 人沒有做什麼,被告在視訊之後,情緒就很激動,一直罵髒 話,我在全家門口下車,被告就衝上去副駕駛座跟告訴人吵 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9至230頁),可見被告係因告訴 人與林安如係前男女朋友之關係,以及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於 案發前亦因林安如胞姊之事而產生嫌隙等情,早已存有糾紛 ,且被告係於林安如遲未返家並質問林安如後,林安如始坦 承係與告訴人外出等節,此據被告與證人林安如均陳明在卷 (見偵字卷第20、167、185頁、本院訴字卷第75頁、偵字卷 第34、159頁、本院訴字卷第227至228頁),被告亦供承因 上開情事致其非常憤怒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顯見被告 於案發時因前開情事極為不悅,遂憤而持水果刀刺擊告訴人 。然查,被告嗣於本院訊問時已解釋供稱:我與林安如結婚 前就知道告訴人是林安如的前男友,林安如跟告訴人分手後 也沒有什麼來往了,告訴人之前嗆我的時候,我並沒有兇他 ,也沒有跟他起衝突,我只是跟他解釋為何要打林安如的姊 姊而已等語(見偵字卷第183至184頁),而告訴人於警詢中 亦指稱:我知道被告這個人,但跟被告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 (見偵字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仍一再指稱:我跟被告 大概在3年前,因為林安如才認識,我跟被告沒有發生過衝 突,被告也沒有打過我,我跟被告沒有仇恨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208至209、240頁),由是可知,告訴人以前雖為被 告配偶林安如之交往對象,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曾有口 角,然口角過程尚非劇烈,復未進一步引發被告或告訴人有 肢體衝突而受傷之情事,難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何深仇大 恨,而必須致告訴人於死之犯罪動機。此外,被告與林安如 於案發當時仍為配偶關係,並育有一子等情,此經被告及證 人林安如均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9、165、187頁、本院訴 字卷第74頁、見偵字卷第36、157、159頁、本院訴字卷第22 6、234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 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則證人林安如與被告之夫妻



2人間於案發當時具有相當感情基礎,被告當無直接殺害告 訴人以維繫或挽回其與林安如夫妻關係之積極動機存在。況 且,恣意持刀殺害告訴人之行為事涉殺人罪,勢將長期身陷 囹圄,致幼子失父、夫妻失和,被告顯無殺害告訴人而使其 本身及家庭遭受上述愁困情況之必要,此觀諸被告於本院訊 問程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是要嚇告訴人,且我的目的 已經達到,畢竟我跟我太太都有小孩了,我們都有家庭了, 我只是表達要告訴人不要再跟我老婆聯絡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38、76頁),且證人林安如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事後 被告在我回家,我跟被告吵架,被告有說是要嚇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233頁)得以佐證,益見被告持水果刀刺 擊告訴人之目的,係為警告告訴人勿再與告訴人單獨見面, 而非藉此剝奪告訴人之生命,是被告辯稱其僅係想教訓一下 告訴人而僅有傷害故意等語,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前揭時、地持水果刀刺擊告訴人,並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犯行,然依本案事證,尚難遽認 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或預見 告訴人因而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僅足認定被 告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攻擊告訴人。準此,則本案證 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殺人犯行,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即有未洽。
六、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第5款亦有明定;而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 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自明(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 0號刑事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於111年3月28日偵查中具狀向檢 察官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憑(見 偵字卷第201頁),嗣檢察官仍就本件提起公訴,並於111年 4月1日繫屬於本院,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31日 新北檢錫良111偵11939字第1119035308號函上本院收狀戳1 枚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5頁),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揆 諸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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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