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河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5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河智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河智與余曜丞(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起訴書誤載為余耀丞,應予更正,下同)於民國 110年5月5日19時許,同乘臺鐵2263次區間列車至臺鐵鶯歌 站,於同日19時30分許,上揭車次列車抵達臺鐵鶯歌站月台 時,因謝河智背在胸前的背包推擠到余曜丞之背部,余曜丞 不滿遭推擠,轉頭說了「急什麼急,急著要去投胎啊!」之 話語,謝河智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揭時間、 地點,拉扯余曜丞,並以左手抓住余曜丞之肩頸,再以右手 揮擊余曜丞之臉部,使余曜丞受有下唇擦傷及胸部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余曜丞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 要旨,被告並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頁、第88頁至第89 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河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場並與告訴人余曜 丞發生爭執等節,此情並有臺鐵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騎乘 車牌監視器影像畫面、車籍資料查詢畫面及車輛查詢清單報 表可證(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5頁 ),惟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抓住告訴 人肩頸,右手舉起來揮擊嚇唬告訴人,但告訴人就把我的手 撥開,我沒有打到他。且若我右手揮拳,應該打到的是他的 左臉,況且他嘴唇傷勢沒有瘀青也沒有紅腫,不像是被打的 傷勢,我不清楚他嘴唇的傷是怎麼來的云云。經查: ㈠有關告訴人所受下唇擦傷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余曜丞於警詢 中證稱:於列車停靠鶯歌站並打開車門後,我遭一不明男子 以背包背在胸前的方式朝我推擠,他推了我2下後我回頭看 他並禮讓他先通過,但他一直瞪著我,我就對他說:「這麼 趕是要去投胎喔?」然後他就轉身面向我以左手掐我脖子, 右手揮拳朝我臉部攻擊,之後對方先行下車並辱罵我說「沒 看過這種小孩」,隨後我下車在月台上時第二次試圖要攻擊 我,但是我手阻擋他,並往月台黃線內移動,之後毆打我的 不明男子便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16頁);於偵訊時證稱: 我對被告講「急什麼急,急著要去投胎」後,被告沒有回話 ,直接左手抓我的右肩,右手揮拳攻擊我的臉部打了一下, 我跟他起口角後下車,之後有一些拉扯,嘴巴上的傷是因為 他打我一拳造成的,胸部傷勢是他拉我下車造成。下車後被 告先來抓我,出拳打我後,我有將他的手拉住等語(見偵卷 第57頁)。由上可見,證人余曜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始終證 稱被告有先以左手抓其肩頸處後,再以右手揮拳攻擊其臉部 ,並於偵查中證稱嘴唇上的傷就是因被告打一拳所造成的乙 情。此部分核與本院勘驗臺鐵月台監視器影像後,確實見到 於告訴人(即勘驗畫面中之B男)下車後,被告(即勘驗畫 面中之A男)即以左手抓著告訴人肩膀附近位置,並以右手 朝告訴人頭部方向揮拳之舉措相符,有本院111年6月15日勘 驗筆錄及附件擷圖畫面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第65頁至第 71頁),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亦與檢察官勘驗月台監視器影像 結果大致吻合,有檢察官110年9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57頁),此外,告訴人於案發後受有下唇擦傷之事
實,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及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 卷第25頁、第33頁),而均可佐證證人余曜丞前揭指證與事 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有出拳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其受有下 唇擦傷之事實,實堪認定。
㈡另有關告訴人所受胸部挫傷傷害部分,除有卷附告訴人之診 斷證明書1份可考外(見偵卷第33頁),證人余曜丞於偵查 中已證稱其胸部傷勢是被告拉其下車造成等語(見偵卷第57 頁),復依本院勘驗月台監視器影像結果,在告訴人下車前 ,被告在月台上確實有伸出雙手朝車廂內看似在抓著什麼東 西之舉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1份可證(見本院卷 第62頁、第67頁至第68頁),已可足證證人余曜丞前揭指證 確有憑據,並非子虛,是告訴人確有因被告上開舉止另受有 胸部挫傷之傷勢,亦堪認定。至於證人余曜丞於警詢時雖未 指出其胸部亦有受傷等情,但觀其警詢調查筆錄之記載可知 ,證人余曜丞於警詢時尚未驗傷(見偵卷第17頁),故其未 及注意到衣服內即胸部挫傷傷勢而未於警詢中一併指證,亦 無反於常情,尚不足以其未於警詢中未提及胸部挫傷傷勢云 云即認其所述有何瑕疵而不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我右手雖有出拳,但只是嚇嚇告訴人,告訴人 亦有稱他有把我手撥開,所以我沒打到他云云。惟查,依證 人余曜丞前揭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其均明確指證被告有先 以左手抓住其肩頸部位後,再以右手出拳揮擊其臉部之傷害 情節,其並未證稱被告該次右手出拳揮擊其臉部時被告並未 擊中,或其有阻擋成功之情,而證人余曜丞於警詢中所證稱 其有徒手阻擋被告,或係偵查中所證稱有將被告的手拉住等 語,參以其證述前後脈絡,均顯然係在指述被告出拳揮擊其 臉部完畢後所發生之情事,此部分亦與本院勘驗月台監視器 影像後,可見到於被告以右手朝告訴人頭部揮拳後,雙方始 發生拉扯一陣子之勘驗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 雖指稱偵查中訊問筆錄記載有關證人余曜丞答覆檢察官所問 「你們兩個有無相互拉扯?」時之記載有誤,並請本院勘驗 偵訊錄影檔案,但經本院勘驗後,因該錄影檔案經播放後背 景充斥極大聲雜音,僅能就聽清部分記載對話,而證人余曜 丞對檢察官上開問題,乃答覆:「下車的時候他先來抓我之 後,然後……(聽不清楚),我有將他的手拉住,我說不要再 拉了」等語,有本院111年6月15日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 第60頁至第61頁),足證證人余曜丞該次答覆開頭與結尾部 分,核與偵查中訊問筆錄所記載:「下車後謝河智先來抓我 ,……,我有將他的手拉住」等語相符,至於該次答覆中間部 分固因播放檔案背景有極大聲雜音而未能完整聽清證人余曜
丞當時答覆內容,但證人余曜丞該次答覆開頭及結尾之真意 既均經正確記載於偵查中訊問筆錄內,無從推論其答覆中間 關於「…,出拳打我後,…」之記載有誤,且該偵查中訊問筆 錄亦經證人余曜丞於訊問後簽名確認,無從認定偵查中偵訊 筆錄記載有誤,被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至於證人余曜丞 於警詢時所稱被告右手揮拳朝其臉部攻擊後,被告才下車云 云,固與月台監視器影像所攝得被告右手朝告訴人頭部揮拳 係發生在雙方都下車後之月台上等情不符,惟證人余曜丞於 偵查中已改證稱是下車後被告先來抓他,才出拳打他的等語 如前,可見其警詢中所述被告下車時點應係誤述。雖告訴人 有前開誤述傷害時點部分之指證瑕疵,但其證述有遭被告揮 拳攻擊之主要梗概情節乃前後證述一致,且有前述勘驗筆錄 、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事證可佐,尚不足以其證述上之 細微瑕疵而推翻其就主要情節證述之憑信性,併此敘明。 ㈣被告雖另辯稱若其右手揮拳,應該打到的是告訴人的左臉, 況且告訴人嘴唇傷勢沒有瘀青也沒有紅腫,不像是被打的傷 勢云云。惟行為人以右手朝他人頭臉部揮拳,擊中部位是否 必然為左臉乙情,尚須視雙方對立方向或高低位置、行為人 揮拳角度、對方有無移動等等情況而定,並無右拳揮出只可 能擊中對方左臉之理,而唇部位於人之面貌上,當可能為攻 擊頭臉部時,所可能傷及之範圍。又依告訴人傷勢照片及其 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雖僅受有下唇擦傷之傷害,且除其 下唇中間內側擦傷處略有輕微紅腫外,其唇部週圍或周遭臉 部範圍固無明顯之瘀青或紅腫情形(見偵卷第25頁、第33頁 ),可見告訴人傷勢範圍不大,僅侷限於下唇中間內側擦傷 部位,惟此僅足證告訴人當時所受外力攻擊時接觸面積不大 ,以致受力後其下唇中間內側與牙齒碰撞而擦傷,但不足反 推此不可能為揮拳朝他人臉部攻擊所形成之傷勢,故被告上 開所辯告訴人所受傷勢不可能係其出拳所致云云,亦不可採 。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不足 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河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搭乘火車時之言語紛爭,即在火車站月台之公眾場所,徒 手揮拳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下唇擦傷、胸部挫傷之傷 勢,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 素行尚佳,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現為保險經紀人主管,需
扶養母親,與配偶及成年兒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91頁),犯後否認犯行,未能檢討自身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