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誠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4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誠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子彈柒顆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子彈柒顆均沒收。 事 實
一、許育誠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管制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 自不詳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9釐米子彈15顆 而持有之。
二、許育誠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4日7時20分許 ,攜帶上開槍枝、子彈,由不知情之友人陳定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松德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即六毅花店前,再由許育誠以上開槍 枝、子彈朝該址鐵捲門(毀損部分未具告訴)連續射擊5發 子彈後離開,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該址內部之人 ,使該址內部之員工葉士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 經許育誠自行攜帶犯案槍枝、子彈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自首後,為警扣得上開手槍1枝及子彈10 顆,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許育誠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士傑、 陳定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110年11月22日鑑驗書、110年12月1日鑑驗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1月11日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1月3日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上開手槍1 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 結果:送鑑手槍1枝,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美國G LOCK廠19Gen4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 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扣案 上開子彈10顆,經送鑑定結果:送鑑子彈10顆,研判均係口 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3日刑鑑字第1108028 99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3至458頁),另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其餘未試射之子彈均表示對 具有殺傷力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是上開槍枝、 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所稱之槍砲、彈藥無誤,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自取得上開槍枝、子彈起至為警查扣之日止,持有上開 槍枝、子彈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 各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 可持有制式手槍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㈤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案後自行攜帶上開槍枝、子 彈至警局自首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許育 誠涉嫌槍擊案後續追查槍枝來源偵查報告1份在卷足稽(見 偵卷第109頁),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持有上開槍彈犯案之情節,認不宜免 除其刑,而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惟按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本件被告非僅單純持有槍枝、子彈,更持以射擊犯案, 情節並非輕微,經依上開減刑後,已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 事,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並用 以犯案等犯罪手段,被告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 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於夜市擺攤,與父親、祖母同住等生活 狀況,被告先前並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可, 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持有槍枝、子彈數量並 持以射擊犯案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經查,扣案上開槍枝1枝、子彈7顆(即鑑驗試射所餘),經 鑑定均具殺傷力,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 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經鑑驗試射 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均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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