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18號
PCDM,111,訴,118,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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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豊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8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豊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豊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利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 動電話中之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於民國 110年5月6日夜間9時12分許,經凃宜俊以行動電話中之通訊 軟體LINE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向高豊東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嗣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代價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2公克之合意,並約定抵償高豊東積欠凃宜俊之4 ,000元債務,再由凃宜俊交付500元之付款方式。嗣高豊東 於110年5月7日凌晨2時41分許,以上揭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予 凃宜俊表示可以至其居所進行交易,凃宜俊即於110年5月7 日上午6時許,至高豊東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居所 ,由高豊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克予凃宜俊,並由凃宜俊交 付500元現金予高豊東完成毒品交易。凃宜俊嗣於110年5月7 日下午6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並 扣得上開向高豊東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17 4公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高豊東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153頁)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見110年度偵字第27962號卷【下稱桃園偵卷】第13至20頁 、第21至22頁、110年度偵字第38327號卷【下稱新北偵卷】 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94頁、第151至152頁、第153頁), 且經證人凃宜俊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明確(見桃園偵卷第29 至31頁、第33至39頁、第41至42頁、第43至45頁、第47至49 頁、新北偵卷第11至13頁),復有通訊軟體LINE帳號資料及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桃園偵卷第73至76頁)、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見桃園偵卷第7 7頁)在卷可佐,而凃宜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警盤查,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該包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請臺北 榮民總醫院鑑驗,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10 年6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 憑(見桃園偵卷第8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按我國法律對販毒者懸為厲禁,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 乃販毒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毒者,如非為巨額利潤, 當無冒此重刑風險之必要,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 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應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 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其分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 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而 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 查被告坦承其與證人凃宜俊僅為工地同事,私下並無往來等 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衡酌證人凃宜俊與被告並無特殊 私人情誼或至親關係,衡諸常情,被告並無自甘負擔上開風 險而不求利潤之可能。綜上足認,被告就本案之交易,確係 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文:「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自應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㈢、又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 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 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 則。查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2公克,且交易金 額非鉅,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情形仍有不同,故被告之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等 同並論,是參酌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 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如科以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故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並應遞減之。
㈣、本案不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



  查被告雖曾於警詢中指稱本案毒品來源為星城遊戲帳號ID王八蛋之王」,惟被告並未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居住 地址及其他聯絡方式,且未提供該人販賣毒品予被告之對話 紀錄及其他相關事證,故警方無從查獲該人及共犯,此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王孟彥111年2月20 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9頁)附卷可考,而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該規定減刑之餘 地,併予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證人凃宜俊,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 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販賣之對象僅1人、販賣數量、 金額均不多、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5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用以聯絡本案毒品交易之 工具,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52頁),雖未扣案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犯本案販賣毒品罪除了抵償4,000元債務外,復收取500 元現金,迄今並未歸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 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徐士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伍佰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沒收與否 1 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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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