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005號
PCDM,111,訴,1005,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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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緝字第18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原受理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31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明念與告訴人李冠翰同 為阿蜜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雙方於民國110年5月27 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公司宿舍,因喝酒聊天發 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方式攻擊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眼瞼及眼周圍3公 分撕裂傷、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林明念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 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對被 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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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蜜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