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1年度,5號
PCDM,111,自,5,2022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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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自字第5號
111年度自字第6號
111年度自字第15號
111年度自字第16號
反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鶴齡


上列反訴人即被告因自訴人自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提起反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反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39條所明定 。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 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 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 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 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反訴周鶴齡對自訴人劉敏德林鳳鸞提起反訴時,並 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反訴之法律上必 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前揭規定,命反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即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39條、第343條、第273條 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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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