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1年度,78號
PCDM,111,聲判,78,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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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富美
代 理 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
被 告 謝子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94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續緝字第2號),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⑴被告謝子玲於民國103年5、6月間,安排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富 美(下稱聲請人),與昀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昀冠公司) 負責人俞士華見面商談入股事宜,並以節稅為由,要求聲請 人將存款轉開本票,聲請人即於103年11月8日開立華南銀行 三峽分行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50萬元之本票各1張,復於同年月25日開 立票面金額為200萬元、50萬元之本票各1張,交由被告轉交 昀冠公司作為入股款,然昀冠公司負責人俞士華事後表示: 「係借款而非投資」等語,是被告並未將上開500萬元股款 交予昀冠公司,而係借予俞士華,以致聲請人對昀冠公司並 未取得任何股份或出資額,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 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或同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 ⑵聲請人授權被告以700萬元投資中聯開發地產有限公司(下稱 中聯公司),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借錢給經營中聯公司之 林昊辰,證人林昊辰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係借我錢等語, 足認被告未將上開700萬用於投資購買預售屋,借款對象亦 非中聯公司,而有違背任務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 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⑶被告未經聲請人授權,自100年4月起間某日起,每相隔數日 即以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北三峽分行帳戶(下 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擅自輸入密碼而多次密集提款 或匯款10萬元以下之金額,而盜領合庫銀行帳戶存款共670 萬2165元,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共175萬3209元;另被告與聲



請人自104年2月21日至104年5月31日同住期間,被告提領華 南銀行帳戶存款(含信用卡及轉帳)共63萬5814元,因認被 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則被告既有高度犯罪嫌疑,請准予 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同法 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以10 5年度偵緝字第2991號、106年度偵字第29361號為不起訴處 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 署)檢察長認偵查尚未完備而發回續查,再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仍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0年度偵緝續緝 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 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945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即依法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 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 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要屬合法,合先敘明。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 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 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 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而依同條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 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 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再依同法 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 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 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 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 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 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 並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如理由欄一、⑴及⑵所示犯罪之證據及 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 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處,並由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雖主張昀冠公司負責人俞士華事後表示「係借款而非 投資」等語,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依照10 3年6月13日協議書所載之內容、證人俞士華於105年1月28日 偵查證述內容及臉書網頁「Bosch專業電動工具與配件」翻 拍照片及昀冠公司所刊登之人力銀行工作機會網頁列印資料 等相關證據,認定被告所稱投資昀冠公司一事應非虛構,且 被告與俞士華確有以聲請人資金取得昀冠公司股份之約定, 並交付1000萬元予昀冠公司,而認定被告並無虛構投資昀冠 公司之詐欺行為,合先敘明。再參照證人俞士華於105年12 月13日偵查中證稱:因為當時昀冠公司需要資金,所以被告 介紹聲請人給我認識,於103年5、6月間,被告說她有1000 萬資金,要投資昀冠公司,聲請人要與我當面洽談投資狀況 ,所以我們3個人約在臺北大學附近的星巴克,洽談時,聲 請人還問我需不需要更多資金,我跟聲請人說1000萬資金就 夠了,後來被告有拿台支本票給我,第1次是250萬本票,第 2次是200萬本票加50萬元匯款,是匯到昀冠公司帳戶等語(



見偵緝卷一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而表示其係經被告介紹 而認識聲請人,雙方有當面洽談投資昀冠公司事宜等節,聲 請人當庭亦表示:對俞士華上開所述沒有意見等語(見上開 卷第88頁),而明確認同證人俞士華所述「投資」昀冠公司 一節,另觀諸被告私下傳送:「當初明明你收了王富美1000 萬的投資款,你卻只承認收到500萬元」之訊息予俞士華俞士華亦回傳:「確實是拿500萬元」之訊息(見上開卷第1 78頁),除金額部分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為被告所稱之 1000萬元外,復顯示被告與俞士華均係以「投資款」稱之, 足徵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上開認定並無違誤。 至聲請人所提出被告與俞士華私下之電話錄音內容(見107 年度偵緝續字第6號卷第339、341頁),至多僅能認定被告 與俞士華對於金額多寡有所爭執,未能直接得出聲請人所主 張「係借款而非投資」之意,況且證人俞士華於108年1月7 日偵查時證稱:聲請人叫我把跟被告間的電話錄音,我從聲 請人那邊得知被告跟聲請人說是我把3000多萬騙走,所以我 才會依照聲請人指示,把我跟被告的電話錄音下來等語(見 107年度偵緝續字第6號卷第278頁),可知俞士華係經聲請 人單方面告知相關內容後,認有遭被告詐騙之嫌,而依聲請 人指示於被告不知情之際,盜錄與被告間之對話,是聲請人 所提出之錄音內容,顯然係俞士華刻意所為,其真實性並非 無疑,尚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聲請人雖另主張被告並未將700萬元款項投資中聯公司購買預 售屋,而係出借予林昊辰,借款對象亦非中聯公司,業已違 背任務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林昊辰是在做土地 買賣賺價差,我將投資款交給林昊辰林昊辰又開支票給我 ,而他買賣不動產需要資金,等於我們借他錢,林昊辰會還 給我們利息,但林昊辰付不出利息的時候,就開支票給我們 ,但一開始我有拿200萬元去買預售屋,我是跟聲請人說要 把錢借給林昊辰等語(見偵緝卷一第40頁、偵緝續緝卷第40 頁),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我跟被告只是口頭講投資 中聯公司的事情等語(見偵緝續緝卷第50頁),且其所提入 股協議書(見同卷第56頁),其上立約人甲方為:「王富諒 」,並非聲請人之名義,另依該入股協議書所載,協議內容 為「王富諒」投資1500萬元予林昊辰林昊辰則應於建案完 工後分紅,亦與聲請人所主張「投資購買預售屋」不符,  至證人陳週同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的是聲請人與被告有投 資林昊辰,她們在客廳會聊到投資林昊辰的事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9361號卷第16頁),亦未能證明聲請人與被告 所談妥之總投資金額為何,是以,被告除坦承有交付200萬



元投資款予林昊辰,而與證人林昊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 以投資款名義交付200萬元給我等語(見偵緝卷一第230頁反 面),足認被告就此200萬元款項並未違反任務外,聲請人 始終未能證明被告曾向聲請人表示欲以其他金額款項投資中 聯公司購買預售屋一事為真,則被告就其餘500萬元款項出 借予林昊辰,是否確有違反聲請人所稱投資中聯公司之事務 ,並非無疑。況且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已依照 證人林昊辰之證詞(見偵緝卷一第230頁反面)及樂新屋網 頁列印資料(見偵緝卷二第96頁正反面),認定被告確有依 聲請人之授權,投資200萬元於中聯公司自103年底起所進行 之「君富建案」(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等節,再依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我就中聯林昊辰部分,交給聲請人的支票總額 有超過1000萬元,那些支票就是林昊辰給我的等語,以及聲 請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將支票交給我,說他就是用這些支 票向林昊辰收利息等語(見偵緝卷一第75頁),而認定被告 有將其出借林昊辰款項所得之利息,以支票之方式交予聲請 人,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則縱使被告確如聲 請人所言,違背任務而將部分款項出借予林昊辰,亦與刑法 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未能成立該罪。 ㈢除此之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得以證明被告確有如理由欄 一、⑴及⑵所示詐欺、背信犯行之相關證據,是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已依據卷內相關事證,於不起訴處分 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內詳載認定被告並未涉犯聲請人所指罪 嫌之理由,並經本院為相同認定如前,自無聲請人所稱有事 實誤認、適用法令不當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另聲 請人指訴被告如理由欄一、⑶所示犯行,因未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由高檢署檢察長另發交新北地檢署 依法辦理,此部分自不得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及卷內現存之證 據,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逕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及同 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 ,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 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之情形,其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 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為不當,聲 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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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聯開發地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昀冠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