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35號
PCDM,111,聲再,35,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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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曾國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98年度訴緝字第297號第一審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國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97號判決聲請人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聲請人遭查扣之 逾法定數量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係同時購入且供己 施用,應認定聲請人係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 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逾量、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量共4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逾量罪, 然原判決卻認聲請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並予分論併罰,原判決就吸收關係的認定顯有錯誤,此 由聲請人之後因相同案情經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65號判決 判處持有第一級毒品逾量罪,可知原判決違法,且導致聲請 人受較重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 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 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 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 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 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 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 ,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 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 法第441條規定:「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 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



訴。」準此,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 法令者有別,亦即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 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 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 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 法院管轄」。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 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 緝字第297號判決聲請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1年6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該判決於民國99年1月14日確 定等情,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先予敘明。四、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聲請人固主張其遭查扣之逾法定數量 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係同時購入且施用,然聲請人 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供稱其於97年4月21日13時許,以玻璃球 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以香菸吸食海洛因等語(見毒偵卷第40 頁),其於該案準備程序中坦承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6-87頁 ),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原審於98年12月18日 以98年度訴緝字第297號判決聲請人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 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各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判決內容 復已詳述聲請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業於 98年5月20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聲請人持有逾量毒品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2項規定;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法定刑較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第1項、第2項規定為重,持有逾量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業經原確 定判決審認敘明甚詳,尚無何違誤之處。聲請人雖主張其同 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 65號判決(下稱後案)作為證據,然該後案判決與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均有不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於109年又經修正),難認2案有何關聯之處,並 非足生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況聲請人所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究為一罪或數罪,事涉法 律適用,縱有應認係想像競合犯之情形,亦係原確定判決是 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核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 請再審所得救濟。
五、另聲請人以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65號判決適用法律之結果 ,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逾量罪間之吸收關係認定有誤,應判處聲請人持有第 一級毒品逾量罪始為適法等語,然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摘者, 係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範疇,並非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有何不當,與前述法定得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此外,聲 請人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說明足認其應受輕於原判 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之再審要件顯然不合 ,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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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