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88號
聲明異議人 黃浩翔
即 受刑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新
北檢錫癸101執從876字第111900346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1年1月12日新北檢錫癸101執從876字第1119003463號函所為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孱弱之身軀歷經多年牢獄、手術 等醫療手段,如今多病齊發,懇請鈞院詳查本人所言非虛; 且疫情期間家屬多次來函,家中經濟大不如前,異議人有肝 功能異常、心臟等疾病,需補充高營養的保健食品,懇請依 照本院105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裁定,以相同高度審酌或以 專案處理,停止追徵犯罪所得云云。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 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 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 ,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 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 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 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 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 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 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 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 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 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 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 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 ,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 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 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 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 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
。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 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 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 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 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 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檢察官對於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 療需求等因素之受刑人,就該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 年金等財產指揮執行沒收時,除需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 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 活所需定額金錢外,仍應個別審酌有無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 費用之必要。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1罪)等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82、20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8年,並諭知扣案之毒品沒收銷燬、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3萬元(販賣第一級 毒品所得共3萬8千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9萬2千元)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受刑人 提起上訴,嗣就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 (1罪)等罪撤回上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則迭經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94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各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及扣繳,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而於111年1月12日以101年度執從 字第876字第1119003463號函指揮受刑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 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一法院確定判決,受刑人甲○○ 未扣案犯罪所得13萬元沒收,前已扣繳79,070元,尚餘50,9 30元待執行,請就保管該員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 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檢察署執行沒收。本件 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之金額,係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10 7年6月6日檢執甲字第10700072730號函,轉法務部矯正署10 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辦理」,有上開執 行函文在卷可憑。而本件執行,依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 練所函所示:「因收容人保管金及勞作金餘額不足新臺幣3, 000元,為酌留其每月生活所需,故不予扣押。」,亦有該 所111年1月18日泰訓所總字第11100001290號函可佐,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執從字第876號執行卷宗 查核屬實。
㈢法務部矯正署前就「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 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事,於107年6 月4日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說明:「二、近年來 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再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 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 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 一,徒增歧異困擾,本署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 標準為新臺幣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以供各相關機 關執行之參考。三、另,在上開金額標準之外,考量部分收 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 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 依法個別審酌」等情,此觀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 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自明。觀諸法務部矯正署107 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既已明載「考量 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 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 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等節,足認該函所建議受刑人每月生 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3,000元,僅屬供檢察署、強制或行政 執行機關參酌,檢察官於執行時仍應就個案情狀,審酌受刑 人是否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 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甚為灼然。
㈣本案異議人自101年12月10日起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 分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 考,而異議人雖在監執行日常三餐由監獄供應,惟其仍有生 活日常用品及自費看診所需,自備金錢以供支用,保障其基 本生活所需,顯屬必然。再依據異議人所提出之台東馬偕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於110年11月16日接受肝臟切片 檢查,於110年11月18日病情穩定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等 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異議人確有醫療支出之需求 。且依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管金分戶卡所示,11 0年11月間,異議人醫療費用支出較高,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暫停其8至12月之犯罪所得追徵,有新北地檢署111年1月1 2日新北檢錫癸110執聲他4393字第1119003457號函在卷可參 ,嗣依卷附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檢附之異議人保管 金分戶卡所示,自110年12月迄至111年6月份,受刑人每月 之醫療相關支出費用分別為(加總門診費、門診部分負擔、 藥品部分差價以及其他自費金額):110年12月為2,822元、 111年1月為3,389元、2月份為5,060元、3月份為4,922元、4 月份為3,092元、5月份為3,447元、6月份上半期為1,771元 ,可知異議人曾多次因看診而有門診費、門診部分負擔、藥
品部分差價等款項支出,而此費用已逾法務部上開函文所建 議受刑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3,000元之一半以上,此等 款項每次數額雖未必高昂,然對於在監且主要收入來源為他 人所給予之異議人而言(觀諸前開保管金分戶卡所示,異議 人之收入來源為110年12月6日郵寄匯票收入1萬元、111年1 月14日郵寄匯票收入1萬元、111年1月28日郵寄匯票5,000元 、111年2月23日郵寄匯票5,000元、111年3月14日郵寄匯票6 ,000元、111年4月12日郵寄匯票5,000元、111年5月6日郵寄 匯票5,000元、111年5月18日6,000元,堪認異議人主要收入 來源為他人所給予),仍難謂全無影響,則前開執行指揮命 令每月僅酌留3,000元給異議人作為生活所必需之花費,對 於有就醫需求之受刑人而言,確有不足之情。
四、綜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12日以新北檢錫癸101 執從876字第1119003463號函所為執行指揮命令,未個案考 量、審酌受刑人上開醫療需求已有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 必要,而依通常一般情形每月僅酌留3,000元予受刑人作為 日常生活需求費用,難謂妥適,受刑人以其有醫療需求等語 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1月12日 新北檢錫癸101執從876字第1119003463號函所為執行指揮命 令予以撤銷,日後由檢察官依個案受刑人具體情節,更為適 法之執行指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