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403號
PCDM,111,聲,2403,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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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允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允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允明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 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 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 ,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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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