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360號
PCDM,111,聲,2360,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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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立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立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立明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加重竊盜罪,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施用毒品罪,屬成癮性 之病患型犯罪,上開2罪罪質不同,行為時間相距長達1年, 兼衡其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犯行情節及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5日 110年8月18日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562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700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217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589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2日 111年6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217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589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22日 111年7月19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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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