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355號
PCDM,111,聲,2355,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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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龔義德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1年度執聲字第1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龔義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貳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義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2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 ,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 形。
三、經查:受刑人龔義德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2罪,先後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仍屬正當,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案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 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無違,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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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