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36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被 告 王敬穎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110年度重訴字第31號
),陳報人於民國111年8月21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
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於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對王敬穎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王敬穎自述身體不適需帶出舍房戒護至 診間看公醫門診,門診收容人人數遠多於戒護人員,顯非戒 護人員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收容人脫逃,遂施用手銬1付 以利戒護,看診完畢返回舍房隨即解除,並依羈押法第18條 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向法院陳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被 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陳報意旨所載 被告因自述身體不適需帶出舍房戒護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 因假日戒護警力不足,恐有脫逃之虞,戒護人員已先行由法 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長官授權人員核准,於111年8月21日 下午4時25分許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並於同日下午4時5 3分許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期間約28分鐘,施用時間未達4小 時,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並已解除,應認此次施用戒具係 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 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