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71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何嘉玲
被 告 邱瑜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526號),聲請准
予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堪認 其改過之心至誠,應無再犯之可能性,況被告並無前科,爰 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 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得按照偵審程序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准予羈押裁定, 無明顯違反法定要件及比例原則,即難謂有違法或不當可言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 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 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 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 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 ,其目的洵屬正當。又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如相 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可認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
後必要手段。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 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 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 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 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 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 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 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 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 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 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 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受命法官前於民國111年4月21 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 強盜罪及同條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2罪) ,均嫌疑重大,所犯上開之罪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及執行,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而處分羈押,嗣於111年7月13日裁定羈 押期間自111年7月21日起延長2月,合先敘明。四、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及同條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2罪),依卷附相關 事證,堪認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 刑7年,刑度甚重,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 基本人性,依上開說明,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匿以 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另與 陳永安、黃穎傑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 23日15時38分許,由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蔡有騰聯繫, 佯裝與蔡有騰進行性交易,約定於同日20時許,至臺北市○○ 區○○街0段00號之西門好好玩旅店漢口館,待蔡有騰於同日1 9時51分許,進入該旅館823號房後,被告即以行動電話通訊 軟體通知陳永安,陳永安與黃穎傑假冒送餐人員闖入房內, 徒手毆打蔡有騰,並恫稱:「他是我老婆,你要付遮羞費36 萬元」等語,黃穎傑則在旁錄影,致蔡有騰受有前胸壁挫傷 之傷害,並心生畏懼先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 元至陳永安指定帳戶,陳永安復指示黃穎傑持蔡有騰之提款 卡至附近提款12萬元,並自行帶同蔡有騰前往臺北市○○區○○ ○路00號之遠傳電信西寧南門市,由蔡有騰刷卡購買iPhone
行動電話1支(價值3萬5,900元)交付與陳永安,並脅迫蔡有 騰將剩餘款項10萬元於110年8月31日前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後 始離去等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0月25 日分案偵辦後,該署檢察官以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而於111年3月3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05 7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8 6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此外,被告與陳永安、鍾瑋杰(經檢 察官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 犯意聯絡,共謀以俗稱「仙人跳」之方式,於110年8月3日 ,先由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蔭,並相約在新北市○○區 ○○○路00號7樓沃克商旅正義店之643號房從事性交易,林蔭 於同日19時許到場並登記上開房間後,被告隨後到場由林蔭 陪同上樓,嗣甲○○趁林蔭盥洗之際,暗中聯繫陳永安、鍾瑋 杰上樓進入房間,陳永安向林蔭恫稱:「這是我老婆,你敢 約我老婆」、「錢不要了,把他載到觀音山去」、「剁一隻 手」等語,使林蔭心生畏懼,因而交付現金2萬3400元、中 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張,陳永安 與鍾瑋杰隨即持上開提款卡提領2萬元後取走,並逼迫林蔭 簽立借據面額36萬元,並取走林蔭之車鑰匙,並棄置在上開 旅館外,使林蔭無法及時報警等犯罪事實,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 而於111年5月1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7482、19606號追加起訴 ,業經本院於111年8月10日以111年度易字第470號判處被告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有該追加起訴書 及判決書附卷可憑。由上析知,被告對被害人江昊澄涉犯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後,又接連對被害人林蔭、蔡 有騰涉犯恐嚇取財罪嫌,並於上開兩件恐嚇取財案之偵查期 間,仍肆無忌憚,再對本案被害人李彥傑涉犯結夥三人以上 強盜罪嫌,顯見其2人遵守法紀之觀念淡薄,且其犯罪手段 均係以「仙人跳」方式引誘被害人前往旅館後作案,堪認被 告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虞,顯有羈押 之必要,為確保被告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如有罪判決確定後之 執行暨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對於社會法 益及個人法益之侵害情節非輕,基於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 ,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 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亦難以防衛社會安全及保護被害人免於再度受侵害。是本院
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無從因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而消滅。從而,聲請人以上開事由為被告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