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266號
PCDM,111,聲,2266,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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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怡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怡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怡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又按數罪之刑雖曾 經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他裁判確定後聲請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原裁定隨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 第36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 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此有上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復為各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部 分,雖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3至11部 分,雖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然揆諸上揭法 文意旨,前定之執行刑既當然失效,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 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本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即應考量 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



,亦不得重於上開已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罪法院所定應執行 刑之總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5、6、8、9 、10所示各罪均為偽造文書,其餘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 ,其犯罪手段均為假冒他人名義應徵工作,再利用工作機會 竊取財物,並盜刷竊得之信用卡消費,犯罪日期集中於103 年3月至6月間,受刑人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及社會交 易秩序之尊重,兼衡受刑人於上開案件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嚴重性,對所犯數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以及刑罰公平 性之實現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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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