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宗或證物影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256號
PCDM,111,聲,2256,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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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56號
聲 請 人 黃中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郭血涉犯傷害案件(本院91年度易字第110號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郭血之兒子,聲請付與本院91 年度易字第110號案件卷證(含警詢卷、偵查卷、地院卷) 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人雖為聲請再審權人,依上開說明,得類推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於聲請人繳交相關費用後,依 法交付卷證影本。惟查,本院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調本 院91年度易字第110號案件全卷宗,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函覆稱:該署91年度檔執字第10010號案卷(含該署91年度執 字第3642號及本院91年度易字第110號)已逾檔案保存期限業 已銷毀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1年8月25日新北 檢增檔字第15621號函1份在卷可稽。依上所述,因本件聲請 之卷宗證物,已逾保存期限而依法銷毀,自無從交付該案之 卷證影本。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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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