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238號
PCDM,111,聲,2238,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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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正清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正清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如 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罰金刑中之最 多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上,各刑之合併金額7,000元 以下,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為賭博、侵占遺失物犯 行,犯罪類型迥異,犯罪時間相隔約半年,受刑人短期內一 再觸法,固無可取,然考量該等犯罪手段及侵害性相較輕微 ,且犯罪獲利不高,及本件裁定應執行刑之罪僅2罪,經判 處之刑為罰金2,000元及5,000元,對人身拘禁影響尚淺,且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執行完畢,本院定應執行刑得以裁 量空間甚小,認無須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等情,定其執 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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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