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孫緯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1年度執聲字第1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緯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孫緯甫(下稱受刑人)因詐欺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案2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7月,2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 刑4月,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有期徒刑4月至7月 之間。
㈢本院考量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所犯分別為(交通)過失傷 害罪及(幫助)詐欺罪,2罪之罪質不同而具有獨立性;併 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犯後均坦承不諱,附表編號1部
分犯後雖與告訴人涂麗雪達成調解,惟未回報履行賠償等一 切情狀,並兼衡受刑人之素行,而為其整體犯行總體評價後 ,本於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認為應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本案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刑期幅 度有限,顯無必要再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 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刑事裁定意旨無違,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