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添益
受 刑 人 宋承翰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添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上開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刑事訴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 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 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宋承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准予具保1萬元,由具保人李添益 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釋放,此有108年12月24日 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在卷可考。嗣受 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惟受刑人並未到案接受執行,復拘 提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促使受刑人到案接受執 行,而受刑人亦無受另案羈押或已在監執行等情,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函、受刑人及具保人送達證書、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拘票暨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存卷可憑,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具 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應依法沒入。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茵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