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211號
PCDM,111,聲,2211,202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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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鎮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鎮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鎮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04/20 110/09/23 110/03/14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3841號 111年度簡字第1289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14號 判決日期 110/10/25 111/04/06 111/03/07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3841號 111年度簡字第1289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1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12/03 111/05/17 111/04/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2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81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 編號3至4經判決應執行拘役60日 編號 4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04/23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14號 判決日期 111/03/07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4/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編號3至4經判決應執行拘役6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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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