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206號
PCDM,111,聲,2206,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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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光達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光達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 。
二、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 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 前揭裁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 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2年4 月(編號2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下,暨受刑人所 犯附表所示之罪均詐欺犯行,且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相 隔數日間實施之犯行,該等犯罪動機、手段相似,且此等犯 罪本易反覆實施,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宜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又本件定應執行之罪雖有三罪,然其中二罪業經 定刑,本院此次裁定應執行刑之範疇有限,且可預期受刑人 不外乎希望盡量減輕刑責,故認無特別詢問受刑人意見必要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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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