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162號
PCDM,111,聲,2162,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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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志民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志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志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70號判處有期徒2年8月(共8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17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由本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15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原聲請意旨有所 漏載,應予補充),於民國108年3月1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 務部於111年8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 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三、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 本院(案號:100年度簡字第617號),及法務部矯正署111 年8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62340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 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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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