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150號
PCDM,111,聲,2150,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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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5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家茂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執聲他字第2380、24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家茂(下稱受 刑人)係於民國109年5月24日遭拘捕,於翌(25)日經聲請 羈押獲准,並於同年7月31日轉為受刑人身份,故受刑人之 羈押期間應為109年5月24日至同年7月30日,合計68日。㈡受 刑人自110年2月3日至同年3月30日執行觀察、勒戒,共計56 日,然受刑人係於109年7月31日轉為受刑人而執行有期徒刑 6月,之後是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事涉受刑人之違規紀錄 是否發生在執行拘役期間,以及執行觀察、勒戒前之110年2 月1日至同年月2日之2日,是否刑期期滿而未予扣除。㈢本院 109年度聲字第3954號裁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拘役10日業已執 行完畢,應予扣除,然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其因 執行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則上開拘 役10日應自原刑期扣除。㈣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513號裁定所 示各罪,與受刑人所犯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所判之 傷害致死罪,是否可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法聲明異議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罰執行,由檢察 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7 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 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 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 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



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 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171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42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7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則以109年度簡上字第 7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 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業經本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⑤又因傷害致死案件,於109年5月24日經警拘提到 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即於翌 (25)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羈押期間為109年5月24日至 同年7月29日(共67日),嗣於109年7月30日(執行指揮書 開立日期)開始執行上開①至④案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起算日期為109年7月30日,執畢日期為110年9月29日),期 間自110年2月3日至同年3月30日,另依本院109年度毒聲字 第1179號裁定,借提執行觀察、勒戒共56日;上開⑤案則經 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上訴 後,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504號判決、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均諭知上訴駁回確定, 並於上開①至④案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後接續執行(起算 日期為110年9月30日,執畢日期為118年9月18日,已扣除該 案羈押期間67日及上開觀察、勒戒期間56日);至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3954號裁定之應執行拘役115日(經扣除已執行 完畢之10日,為105日,110年觀執更銀字第13號之4執行指 揮書)及110年度聲字第3608號裁定之應執行拘役120日(11 0年執更銀字第4136號之1執行指揮書),則因與上開⑤案符 合定刑要件,經新北地檢署發函註銷而不予執行等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拘票、本院押票、 新北地檢署109年執銀字第6947號執行指揮書、111年執更銀 字第87號執行指揮書、111年執銀字第4347號之1執行指揮書 、110年觀執更銀字第13號之4執行指揮書、110年執更銀字 第4136號之1執行指揮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全案 執行卷宗確認無誤,經核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
㈡至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雖得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然依同條第1項規定,僅檢察官得向法



院聲請裁定,則上開①至⑤案是否符合定刑之要件及聲請定刑 與否,仍由檢察官依法審酌,且新北地檢署亦以111年度執 聲他字第2094號函覆不合定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此外,受刑人復未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 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情形,則受刑人徒執 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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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