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108號
PCDM,111,聲,2108,202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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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建福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三星戶政事務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1年度執聲字第1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尚建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尚建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13之宣告刑欄 並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 表編號1至3之備註欄應更正為「110年度聲字第3054號裁定 」,並補充「已執行完畢」;附表編號10之犯罪日期欄應更 正為「109年9月11日」),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4至13所示之罪 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日後再由 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即可,依上開說 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仍屬合法。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類型均為竊盜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 益相似,除編號1外,其餘各罪均係於民國109年8月至10月 期間內所犯,犯罪時間間隔短,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 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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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