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104號
PCDM,111,聲,2104,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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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玉龍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玉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玉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 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李玉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 決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 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 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 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 號4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僅嗣應予扣除該已執行部 分,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各次犯罪手段及侵害 法益之性質均相同、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密集程度、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暨卷附受刑人於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 述意見表陳述「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受刑人李玉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96年7月間起至98年8月間止 96年5月間起至98年8月間止 100年5月至101年6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979號等 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979號等 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97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062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062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062號 判決日期 109/03/03 109/03/03 109/03/03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062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062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06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04/01 109/04/01 109/04/0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324號(編號1至3所示罪刑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已執畢)
受刑人李玉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罪名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96年5月起至97年4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9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102號 判決日期 111/03/23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10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5/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4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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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