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福廷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1 年度執聲字第1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福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福廷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 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 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 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 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並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3至6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亦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 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判決確定 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 且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 濟之原則、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犯後 態度,及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 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 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及受刑人表示對於上開案件之具體定刑表示無意見 等情,有受刑人出具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3頁),暨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 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至受刑人雖 另請求就其所犯之110年度金訴字第204號案件(下稱另案 )亦一起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規定:「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可知受刑人僅有請求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定刑的權利,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刑的權 利,因此,既然另案並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本院自不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