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佑潔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佑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佑潔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 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 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 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 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 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三、查受刑人曹佑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 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 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 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附於111年度執聲字第1521號卷第3 頁),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記載。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至 於罰金刑部分,僅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有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應執 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犯罪之手段、侵害不同之法益 、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密集情形、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受刑人曹佑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日期 108/07/25 108/08/30~108/08/3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4649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7877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307號 判決日期 109/03/30 110/09/17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7877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30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09/16 110/11/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得易服社勞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1123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112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