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057號
PCDM,111,聲,2057,2022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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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智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智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智崴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業務侵占罪,係利用 擔任超商店員之機會,侵占店內商品及現金,所犯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係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然犯罪方式、手段不同,犯罪時間相隔約8個月,兼衡受刑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 嚴重性,對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 必要性,以及刑罰公平性之實現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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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