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偉仁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偉仁犯如附表所示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偉仁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 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2罪,經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又按在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而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 各款所定之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另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查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參酌前揭法條 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 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以及本 院函請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未予回覆之狀況,爰 定本件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罰金部分 之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