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030號
PCDM,111,聲,2030,2022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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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佳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佳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佳明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又按數罪之刑雖曾 經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他裁判確定後聲請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原裁定隨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 第36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事判決關於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 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定應執行之刑, 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86年度台抗字第3 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 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此有上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復為各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1至7所示係得易科罰金 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 但書第1 款之情形,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具狀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憑,經 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2部分,雖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附表編號5、6部分,雖經原判決定應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 號8、9部分,雖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然揆諸上 揭法文意旨,前定之執行刑既當然失效,本院即應以其各罪 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本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即應 考量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 總和,亦不得重於上開已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罪法院所定應 執行刑之總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為竊盜罪, 罪質相同,另附表編號7、8均係侵入住宅行竊,危及被害人 居住安寧,且受刑人於2個月內犯上開9罪,其另有多次竊盜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受刑人於上開案件中始 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嚴重性 ,對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 ,以及刑罰公平性之實現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原得易科罰金,惟 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各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 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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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