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靖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靖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靖宜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 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 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犯 罪類型相同,均係竊取他人店內陳列之商品,兼衡受刑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竊得財物業已發還被 害人,然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竊得財物未發還被害人,而 為受刑人整體犯行總盤點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 除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65日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月3日 109年12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調偵字第1981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36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4350號 111年度簡字第1422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9日 111年4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4350號 111年度簡字第1422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20日 111年6月7日 備註 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