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993號
PCDM,111,聲,1993,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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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永安



指定辯護人 彭安國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526號),聲請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知道錯了,該承認的 也都承認了,希望於判決確定前能讓被告先回家處理家裡事 務,被告之母親已65歲,有子宮肌瘤之疾病,被告父親中風 ,妻子邱瑜心年輕不懂事,被告因為邱瑜心懷孕,一時心急 才會犯案,現在很後悔,每日晚上作惡夢,爰聲請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 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得按照偵審程序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准予羈押裁定, 無明顯違反法定要件及比例原則,即難謂有違法或不當可言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 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 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 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 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 ,其目的洵屬正當。又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如相 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可認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 後必要手段。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 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 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 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 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 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 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 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 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 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 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 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受命法官前於民國111年4月21 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 強盜罪及同條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2罪) ,均嫌疑重大,所犯上開之罪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及執行,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有羈押之必要,而處分羈押,嗣於111年7月13日裁定羈押 期間自111年7月21日起延長2月,合先敘明。四、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及同條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2罪),依卷附相關 事證,堪認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 刑7年,刑度甚重,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 基本人性,依上開說明,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匿以 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者,被告 另因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涉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寄藏子彈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 年3月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4229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469號審理中,又被告與邱瑜心、黃穎傑另因共 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23日15時38分許, 由邱瑜心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蔡有騰聯繫,佯裝與蔡有騰進 行性交易,約定於同日20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之西門好好玩旅店漢口館,待蔡有騰於同日19時51分許,進



入該旅館823號房後,邱瑜心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通知被告 ,被告與黃穎傑假冒送餐人員闖入房內,徒手毆打蔡有騰, 並恫稱:「他是我老婆,你要付遮羞費36萬元」等語,黃穎 傑則在旁錄影,致蔡有騰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並心生畏 懼先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復指示黃 穎傑邱瑜心持蔡有騰之提款卡至附近提款12萬元,並自行 帶同蔡有騰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之遠傳電信西寧南門 市,由蔡有騰刷卡購買iPhone行動電話1支(價值3萬5,900元 )交付與被告,並脅迫蔡有騰將剩餘款項10萬元於110年8月3 1日前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後始離去等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等罪嫌而於111年3月3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0573號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860號審理中, 有上開兩案起訴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此外,被告與邱瑜心、鍾瑋杰(經檢察官通緝 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共謀以俗稱「仙人跳」之方式,於110年8月3日,先由邱 瑜心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蔭,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 0號7樓沃克商旅正義店之643號房從事性交易,林蔭於同日1 9時許到場並登記上開房間後,邱瑜心隨後到場由林蔭陪同 上樓,嗣邱瑜心趁林蔭盥洗之際,暗中聯繫被告、鍾瑋杰上 樓進入房間,被告向林蔭恫稱:「這是我老婆,你敢約我老 婆」、「錢不要了,把他載到觀音山去」、「剁一隻手」等 語,使林蔭心生畏懼,因而交付現金2萬3400元、中華郵政 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張,被告與鍾瑋杰 隨即持上開提款卡提領2萬元後取走,並逼迫林蔭簽立借據 面額36萬元,並取走林蔭之車鑰匙,並棄置在上開旅館外, 使林蔭無法及時報警等犯罪事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 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而於111 年5月1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7482、19606號追加起訴,業經 本院於111年8月10日以111年度易字第470號判決處被告共同 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在案,有該追加起訴書及判 決書附卷可憑。由上析知,被告於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於法院審理期間,且對被害人江昊澄涉犯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後,又接連對被害人林蔭、蔡有騰涉 犯恐嚇取財罪嫌,並於上開兩件恐嚇取財案之偵查期間,仍 肆無忌憚,再對本案被害人李彥傑涉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嫌,顯見其遵守法紀之觀念淡薄,堪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刑法 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虞,顯有羈押之必要,為確保被 告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如有罪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暨防衛社會安



全之目的,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對於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侵害 之情節非輕,基於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均不足以確 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難以防衛社會安 全及保護被害人免於再度受侵害。是本院認上開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無從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消滅 。從而,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洵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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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