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973號
PCDM,111,聲,1973,2022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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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炳堯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1 年度執聲字第1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炳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炳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 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 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 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 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 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 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炳堯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20號判決,而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 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2月16日)以前所 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0



年度審訴字第122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6罪宣告刑之總和(即 有期徒刑1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 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原所定 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4月)。準此,爰依上開規 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 、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附表:受刑人陳炳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26日16時12分許 110年3月27日12時32分許 110年3月27日13時1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679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679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67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220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220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220號 判決日期 110/12/29 110/12/29 110/12/29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220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220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22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2/16 111/02/16 111/02/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072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072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072號 編號1~5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受刑人陳炳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6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27日13時11分許 110年3月27日13時33分許 110年3月25日5時23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679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679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00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220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220號 110年度簡字第4568號 判決日期 110/12/29 110/12/29 111/03/30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220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220號 110年度簡字第456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2/16 111/02/16 111/05/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072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072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178號 編號1~5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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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